許澤天/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大概是一般循規蹈矩之人最可能觸犯的罪名。因為,絕大多數人都需要駕駛交通工具,難保不生意外,並可能在事故當下,不經思索地出於自保或慌張逃離現場。其後不僅面對民事賠償,還得面臨刑事與行政處罰。實務上甚至出現有律師擦撞機車騎士後逃逸,因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鋃鐺入獄;甚至有法官逃逸後主動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遭起訴、判刑的案例。
殺人放火逃逸依然不罰
因應大法官釋字777號對本罪「肇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憲宣告,行政院院會在4月8日通過修正草案,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求明確涵蓋駕駛人非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情形。修正草案另依駕駛人有無過失及導致死傷等情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而逃逸者,依然維持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過失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無過失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因無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這個修正案,乍看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實際上卻是根本錯置評價重點的立法。駕駛人是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罪,本屬逃逸前的肇事行為可罰性問題,將其與後面發生的逃逸責任之輕重不當連結,不但變相懲罰本應不罰的犯罪後自我庇護,並矛盾地將無過失之人納入禁止脫逃範圍,根本無法解釋何以其他行為人犯罪後(如殺人、放火)之逃逸依然不罰,更與本罪保護目的有所脫節。
如認為本罪係在加強救護,則在被害人已因事故死亡,逃逸行為根本無從再對死者產生危害,其可非難性應比丟棄傷者不顧的逃逸還要低。而且,傷者需要救助的必要性,亦與其傷重程度缺乏必然關連性,而須視交通情況與傷者自身條件而定,一個倒臥在馬路上的昏迷行人,縱使只受輕傷,理應比跌入草叢仍可用手機拍攝肇事車輛的斷腿騎士需要保護。
本罪的處罰對象是逃逸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僅是本罪不法行為的前提,用意在說明必須留在現場的行為人是誰。先前駕駛是否須有過失,應按情況區分:當其與其他駕駛車輛或行人發生直接碰撞時,或因車體或裝載物品一部分掉落導致事故發生,不論在事後判斷是否違反交通規則,皆有義務留在現場;倘若駕駛人僅屬間接參與事故,即按其先前是否違規來判斷是否必須留在現場,如因飆車造成他人躲避發生意外,縱使自己未與他人碰撞,仍應留在現場,如係依照規定駕駛,導致他人不耐超車後發生與第三人碰撞,則毫無理由要求無過失之駕駛人留在現場。
不論有無過失刑罰過苛
在此前提下,事故駕駛人只要符合必須留在現場的資格,不論先前有無過失,皆與後面逃逸責任之輕重無關。設想一個是先前對碰撞事故發生無過失,卻在多人目睹且有人攔阻下依然逃逸之駕駛人,另一個是先前雖有過失,卻因驚慌,加上地點隱密,而逃逸之駕駛人,兩人責任孰輕孰重,絕對不是依照先前肇事有無過失來判斷。更何況事故發生當下很難判斷有無過失,過失也有程度之別,修正案中所指過失是否僅屬民事過失,是否僅要客觀違規,而不考慮其他,仍待釐清。
依照本罪制定當時黃國鐘等立委的想法,本罪是參考《德國刑法》第142條,該條法定刑為3年以下或罰金,保護法益 (法律所要保護的價值)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要求所有與事故可能相關之人留在現場,協助事故真相之澄清。徵諸我國多年實務運作,許多車禍根本與救助問題無關,爭議只在賠償,導致許多其實只是妨害債權的逃逸者,不論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都可能遭受過苛刑罰。
因此,弄清楚本罪保護法益為何,乃是修法前提。並且,修法時必須全面關照其他條文,對於有需要救助之傷者,原本就有遺棄罪,甚至不作為殺人罪的可能適用,立法者有義務探究為何本罪仍有獨立存在價值。此次修法版本,混淆本罪的逃逸不法與先前過失責任,未來在實務上如何調查行為人在逃逸時知悉被害人究竟是死亡、重傷還是輕傷,行為人對於肇事是否過失評價有誤,先前過失責任是否仍要在競合中清算,釋字777號肯認的故意肇事是否仍然納入等,皆將產生困擾。
本罪條文先天不良,不知保護法益為何,再經此修法,更混淆應處罰的行為為何,豈會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此次修法內容明顯受到部分大法官意見的影響,但釋字777號中許多大法官在意見書裡也提到不少正確的意見,即要求釐清保護法益、明確界定逃逸行為,可惜都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