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清汶/世新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
台鐵408次太魯閣號列車因從邊坡滑落的工程車發生重大出軌事故,造成50人死亡、200多人受傷的慘劇,花蓮地檢署向法院聲請羈押涉案工程車駕駛李義祥,花蓮地方法院最初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裁定50萬元交保,檢方不服提出抗告;其後檢方抗告成功撤銷交保,地院改裁定收押禁見。
花蓮地院最初裁定交保原因之一,乃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乃認所涉之犯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輕罪,最輕本刑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卻未顧及事件對整體社會影響及普羅大眾之觀感,包括李義祥本人倘真交保游走在外,豈能對眾多傷亡者心安自若?或若逃亡、自殘等對本案情之影響。
一般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依《刑法》第185-3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肇事致人於死亡,很多被害人家屬莫不痛心疾首,縱使法院以最高刑度(10年)科刑,仍被家屬認為處罰太輕,無以達到懲治目的。
反觀,本件太魯閣號列車造成偌大之財產損害及眾多生命傷亡,刑責卻仍比單一酒駕車禍肇事刑責為輕,如何服眾?對於眾多受害者家屬如何交代?為此,刑事政策應妥為檢討,對於《刑法》之「質與量」重新審慎規劃;所謂「質」乃對於社會國家、法益所造成侵害結果相對嚴重程度;而「量」乃對於特定法益有所影響,雖有反覆性違法行為,但受害法益特定有限並未擴大。台灣自2016年取消「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結果,《刑法》此種以「量」之評價,多所被詬病批評。
本件太魯閣號列車慘案,法定罪刑為過失致人於死屬5年以下刑期,相較上述所陳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傷,其均屬於過失犯,本件肇事者法定刑之刑責毋寧過於輕,乃嚴重失衡。因此未來刑事政策,對於類似在公共場域危及大眾安全而致人於死或傷之刑期,應立法研議重新檢討,俾使刑事處罰能更加確於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