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
最高法院日前審理太陽花案,以被告主張公民不服從、抵抗權,或有阻卻違法事由,撤銷太陽花案被告煽惑群眾攻入行政院之有罪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引起法界及社會很大爭論。筆者強烈呼籲:正本清源之道,高等法院應先聲請釋憲,確認我國《憲法》是否賦予人民抵抗權及其要件。
公民不服從並非法律概念,本案重點應該是探討與公民不服從概念相關之抵抗權規定。抵抗權源自社會契約的概念,源自近代著名英國政治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所寫《兩篇政府論》,他主張每個人都擁有自然而來的權利,所有的政府都只是人民所委託的代理人,代理人濫用權力時,人民便有權對抗政府的不正當權威,甚至再建立一個新政府,稱為「革命」。洛克的思想對於後代政治哲學的發展產生巨大影響,其理論被反映在《美國獨立宣言》及《世界人權宣言》上。
依《世界人權宣言》序言,抵抗權係為確保其他人權而存在。然而,目前明文規定抵抗權屬於人民基本權的國家尚屬少數(約全世界五分之一),除部分西歐國家如德國、希臘、捷克外,大多集中在非洲及拉丁美洲,其立法原因大多是要正當化以政變方式取得政權的歷史。且各國規定「抵抗權」之要件不同,它究屬個人權利或集體權利,各國也規定不一。
美國雖有部分州州憲法規定人民於人權被政府持續、嚴重侵害、別無其他救濟方法時,有革命權(right of revolution,指推翻政府之權利),但美國聯邦《憲法》及州憲法並未賦予人民抵抗權。因此,人民發生抵抗政府政策事件並因而違法時,並非主張抵抗權,而係主張其行為係出於公民不服從之觀念,屬於言論自由範圍,或有緊急避難(necessity)之阻卻違法事由。
然而,不論係直接挑戰所抗議之法律或命令(直接公民不服從),或以其他違法方式抗議某法律或命令(間接公民不服從),法院審理結果絕大多數案件都被認為不成立緊急避難,行為人仍構成犯罪。
以其中較著名之United States v. Schoon案為例,該案被告與30位抗議群眾,因不滿美國政府將納稅人的錢用在干涉薩爾瓦多共和國內政,助長該國流血事件,因而進入亞利桑那州(Arizona)土桑市(Tucson)佔領國稅局之地方辦公室,在辦公室大廳灑假血抗議,聯邦警察命令彼等解散而不從,因而逮捕並被起訴被告不服從警察命令罪、妨害公務罪。
重大憲法爭議認定抽象
被告主張彼等行為是為了避免薩爾瓦多共和國更多的流血事件,有緊急避難事由。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之行為確實出於人道精神,但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被告成立上開2罪;被告提起上訴。美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認為:如果人民可以自行決定避免何種損害可以主張緊急避難,法律將失去功能;美國之薩爾瓦多政策係美國國會依其職權所通過,民眾可以向國會請願,除非被告可以證明該政策違憲或違法執行,否則「間接公民不服從」不能成為法院考量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因而有罪確定。
《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雖規定:「任何德國人對於從事排除《憲法》秩序行為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有權抵抗之。」但從1968年立法至今,尚未有任何案件被德國法院認定成立抵抗權,其態度何等慎重。
抵抗權或公民不服從均非我國《憲法》或法律所明文規定,其要件及行使時機為何,應由有釋憲權責之大法官審慎思辯之後,作成《憲法》解釋予以確認。若釋憲結果承認我國《憲法》賦予人民抵抗權,承審法院對於本案是否存在重大違憲引起抵抗權的正當事由、是否別無其他救濟方法、抵抗手段是否必要,乃有審酌之依憑。
重大《憲法》爭議若僅憑最高法院單一審判庭以簡化的抽象描述即予認定,將來國家有重大政策爭議時,將陷社會於不安狀態之危險。懇請本案承審法院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釋憲,讓下級法院、執法人只及民眾有所依循,並避免國家社會再度陷於不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