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管考系統】法官逾期也不用被法官評鑑?

出版時間 2020/12/25
論者表示,法官評鑑制度如欲真正發揮作用,在委員組成方式及評鑑過程仍有待修法改進。示意圖。資料照片
論者表示,法官評鑑制度如欲真正發揮作用,在委員組成方式及評鑑過程仍有待修法改進。示意圖。資料照片

饒明訓/軍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前軍事審判官

筆者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前軍事審判官,因不服國防部編配至部隊從事法制業務,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以會台字第13051號交大法官3人小組審查,惟迄4年半未提審查意見),民國104年行政訴訟期間,筆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遭駁回,另再為聲請,也遭駁回,各繳1000元提起抗告,均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

筆者於民國105年才獲得法庭錄音光碟,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時卻未裁定抗告費用由誰負擔,以致其他人花了50元就得到的光碟,筆者卻花了2050元才拿到,但《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筆者愈想愈覺得委屈,於是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聲請補充裁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卻過了辦案期間6個月還沒裁定,筆者於民國108年4月3日向司法信箱陳情,4月15日獲復「尚在審理中,敬請靜候結果」,隔日即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筆著負擔,筆者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自為裁定,筆者始獲平反。

今年7月17日適逢法官評鑑制度修正成個人得直接請求評鑑,筆者也想看看司法改革是否確有成效,且法官逾越辦案期限,前經該會(民國105年度評字第4號決議書)及司法院職務法庭(民國107年度懲字第5號判決)認構成懲戒及評鑑事由,遂於同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歷時5個月,在聖誕前夕收到該會的禮物卻是民國109年度評字第1號決議書評鑑請求不成立的噩耗!

筆者歷經編配訴訟、司法信箱陳請及法官個案評鑑程序,對法律倫理深有感觸,洽逢今日為行憲紀念日,遂分享筆者經驗,作為司法改革之借鏡,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首先,法官評鑑及懲戒制度,相較於其他公務員懲戒難上許多,一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只要「違法」、「怠於」或「其他失職行為」,即構成公務員懲戒事由,但是《法官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尚需加上「情節重大」,而是否「情節重大」則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投票決定。

該會第三屆委員於民國105年度評字第4號決議書認為,違反辦案期限有違法官職務與形象,影響請求人訴訟權益,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構成情節重大。第五屆委員於民國109年評字第1號決議書則認為,法官客觀上已經違反辦案期限,但考量請求人只有訴訟費用利息之損失,且司法行政管考系統對補充裁判事件有所不備,雖認有促請受評鑑法官注意之必要,但難認情節重大,遂決議請求不成立。

再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13人中之4人(檢察官及律師代表)雖司法院體系無從介入,但法官代表3人本是法官出身,而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6人,則由法務部及全國律師公會各推舉6人(即12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亦即13人中仍有9人在推舉過程中本就容易受司法院體系影響,且請求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由委員總人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很難期待在法官代表及經司法院院長遴聘的委員數高達9人的情況下,做出對司法體系不利的決議。

而且,法官評鑑制度相較於訴訟程序,其透明程度遠低於前者,訴訟程序公開,開庭時可以知道受理及合議的法官是誰,原則上可以閱卷,僅有少數法律規定不可閱覽,判決中要敘明兩造主張及判決理由,未敘明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不服可以提起救濟,案件確定後可以閱覽評議筆錄了解各個法官的意見。

但法官評鑑程序不公開,陳述意見時不會有委員名牌且筆錄上也不會寫委員姓名,可以閱卷但很多不給閱,且是否構成不可閱之條件法官評鑑委員會說了算,僅規定決議書要載明理由要旨,請求人不能聲明不服決議,個案確定後也不能閱覽。筆者在請求書及陳述意見時主張受評鑑法官在本案其他相關5件裁定可於2日至2月22日中審畢,本案卻花了6月8日,且是在逾期後經筆者投書司法信箱才裁定,顯不合理,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有諸多矛盾之處,如研究法律意見非法定視為不遲延事由、未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裁定訴訟費用、訴訟事件卻準用非訟法理及教示條款係由書記官製作而非合議庭等主張,均未於決議書中請求評鑑之意旨或判斷等項中敘明,難以服眾。

回到本案,筆者認為聲請補充裁判事件是法定聲請案件,逾越辦案期限6個月且參考情況證據,應構成情節重大。受評鑑法官說研究法規花了比較久的時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則認現行管考系統就補充裁判事件,無再管考其辦案期限之機制。法官評鑑委員會遂認不構成情節重大。那難道沒有電腦管考系統就不用守辦案期限了嗎?以後法官逾辦案期限時,故意脫漏裁判就不會構成法官評鑑事由了嗎?

該會民國105年度評字第4號之受評鑑法官以當時身負自己及家人身心、家庭重大變故之多重強大壓力為答辯,仍認請求成立,但僅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案法官沒有任何客觀外在壓力,或法定視為不遲延之事由,卻接受「研究法規花了比較久的時間」之理由,逕認其不構成情節重大,前後不一,令人費解。

最後,《法官法》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即使認法官無懲戒之必要,亦得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縱認請求不成立,亦得移請該院院長發命令促其注意或加以警告。本案決議理由認「裁定有所延宕,客觀上已經違反辦案期限規定,有必要促請受評鑑法官注意」,亦認「管考系統不備,建議司法院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宜研議此部分辦案期限規定,並建置相關管考措施」,已經算是發揮法官評鑑及促進司法改革之部分功能,本應獲讚許,最後卻決議請求不成立,又未依上開規定報由司法院處理,或移請該院院長促其注意或加以警告,不僅白白喪失創立司法改革典範之機會,且更深深重創人民對於法官評鑑之信賴,讓人失望。

司法官與軍法官同為職司追訴審判者,惟因台灣曾歷經戒嚴及不當審判,國人始終對軍事審判缺乏信賴,而司法院於民國101年作成704號解釋後,軍法官仍如同陳新民大法官所述「娘不親」、「爹不愛」,司法院主導立法的法官法排除軍法官適用,而國防部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7條被宣告違憲8年、失效6年後的現在,未再提出修正草案,迄今仍是違憲失效狀態。

在此情況下,卻要這些經大法官認證為「中華民國司法之棄兒」的軍法官,從事法律服務,又要決定每年個位數之刑事補償案件(你沒看錯,軍事院檢每年都還有在審理案件),戰時審判現役軍人犯軍刑法案件。而平時司法審判全國人民,戰時軍法審判現役軍人及戒嚴地區人民,宛如「平時開轎車,戰時坐破車」,對受軍法官審判者之訴訟權保障實在不足。

如認軍法官尚不應有如司法官的待遇,則起碼應課予與司法官相同之義務,如併同受法官或檢察官評鑑、職務評定或財產申報,因為歧視軍法官其實也同時歧視被其審判者。惟如上所述,法官評鑑制度,如欲真正發揮作用,在委員組成方式及評鑑過程仍有待修法改進,司(軍)法(官)行政人員更須具備法律倫理素養,否則難獲國人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