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欣榮/執業律師、最高法院前法官助理
日前,據報載,有立法委員於立院質詢時,針對衛福部所提之秋冬專案,要求國人於境外登機提出3日內之新冠肺炎(COVID-19)陰性證明,否則得拒其登機,認為其欠缺法源依據,侵害人民自由遷徙權,有違憲之虞。但吾人以為,此種說法實有諸多謬誤,以下分述之。
首先,依衛福部所公告之資料顯示,此一要求國人於登機提出3日內之COVID-19陰性證明,主要依據乃《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有法律依據非行政命令
而其立法理由乃基於新修正之《國際衛生條例》第23條,賦予簽約國得對其入境者檢查其健康證明文件,以確保其無感染之虞,必要時,並得拒絕有感染嫌疑者入境,以圍堵傳染病之擴散,所以其有明確法律依據,並非單純行政命令,批評者在此顯然有所誤解。
其次,此所謂陰性證明,在航空慣例上稱之為Coronavirus(COVID-19)fit for fly(travel)certificates,是提供給航空公司登機證明用的,最早由阿酋聯航空提出,目的是保障同機者安全,拒絕具有高度傳染性患者登機。後為諸多國家(如泰國、美國各州)跟進,要求登機者(不論本國人/外國人)提供證明,否則得拒絕其登機,衛福部之做法,並非師出無名。
其三,則從違憲性審查來看。從目的性來講,「Fit to fly」或COVID-19陰性證明可以有效拒絕傳染源登機,防止傳染病擴散。從手段必要性來講,的確可以有效防止傳染源登機,保障其他登機者安全,且相較於其他手段(如登機前隔離)是侵害最小的手段。
從狹義比例原則來看,限制登機者的遷徙自由與所維護的同機者人身健康安全,沒有顯失輕重的情形,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的精神,應可通過違憲審查。
最後,則是要再三強調的,此證明基本上只能保證登機者於登機時無病毒,不具傳染性,但不保證其未受感染,於潛伏期後(通常是5天)出現發病症狀,所以其與入境後的隔離是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且基於疾病潛伏的可能性,此證明的有效性極短,原則上不能超過96小時。所以衛福部說明中對其檢驗期間的放寬,實有違國際慣例之要求,阻礙防疫效果,有檢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