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世瑛/律師
自國安五法與《反滲透法》通過後,國人赴中國大陸任職、開會、締約,包括唱歌表演等,迭生違法爭議。甚有主張以「傷害情感」、「辜負社會」、「統戰樣板」等不確定概念,作為處罰依據。日前台商促請速定《反滲透法》施行細則以求避險,更突顯調查審理相關案件,我方明確處罰標準及執法界限的迫切必要性。
就法律解釋與過去案例,吾人以為處罰與否,宜普遍斟酌以下三點。一是以妨害國安或利益為限:無論法律是否有明文,參照各條罰則的立法或修法,無非皆以維護國安或利益為主要目的。故倘無客觀實據,足證登陸活動確有妨害國安利益之虞,或造成實害時,不應輕率以律相繩。
二是構成要件該當明確: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簡稱《條例》)禁止限制赴陸任職,因規定僅泛稱「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定義不清,以至陸委會先前處理吳小莉任粵省台籍政協,教育部前部長吳茂昆兼任中國科學院顧問兩案,不得不採「實質違法說」(即考量任職是否為諮詢性、常態性、名譽性、有無固定編制,或具備發言權、投票權、人事任命權等核心職能),為其開脫免罰,即為殷鑑。
三是不違反「比例原則」:近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裁罰台胞在對岸任「社區助理」的內政部敗訴,所據理由之一,即係認對人民自由的剝奪或限制,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外,處罰或禁限手段,亦不得與法律所欲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間,顯失均衡(108年訴字第1948號)。
依上述標準,以歐陽娜娜登上大陸央視國慶晚會,或涉《條例》第33-1條事件為例推論。縱部分國人對其行觀感不佳,但當事人既為民間藝人,非公職人員,晚會活動原係面向對岸民眾,單純演唱無物理作用力,有何影響我國安或利益可言?且該條所謂「合作行為」,概念失諸過寬。解釋上能否含括無固定角色、臨時性的參演,不無疑問。
況長遠來看,大陸市場龐大,在全球化與兩岸經貿往來效應下,赴陸發展者眾。管制操作過當,恐有廣泛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工作、居住遷徙等自由之嫌,不利產業分工與合作,加劇人才出走。如此一來,只怕我方反而「得不償失」,豈能符「比例原則」?從而歐陽娜娜該不該罰,相信自有公評。
後續尚不知幾人觸法,惟前揭司法判決已提醒,更民主、更開放、更深入的接觸交流,才是面對陸方統戰威脅的最佳回應之道。盼我當局認事用法之際,宜加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