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仁宏/文化大學教授、消基會名譽董事長、第四屆監委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長石木欽長期與涉訟當事人不當接觸,8月遭監察院彈劾,日昨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通過監委王美玉、高涌誠所提彈劾石木欽案的調查報告,報告指出石木欽涉嫌在友人翁茂鍾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提供法律意見,多次宴飲及不當往來,嚴重違反法官倫理,傷害司法形象,因此立案調查,調查發現多名司法檢調高層受富商翁茂鍾不當飮宴、球敍或買股,監院給行政、司法機關二個月清查;司法院回應,去年已根據檢方資料進行行政調查,查無法官買股,僅有部分法官參與飲宴或球敍,但大多都超過《公務員懲戒法》規定10年的懲戒權行使期間,故不移送監院。司法院為什麼敢向監察院說不?
事實上,第五屆監委曾提出彈劾石木欽案未通過,是監委放水嗎?乃多數監委認為此案已超過10年時效,無論民事訴訟、刑事或是行政懲處,已經過了時效。
但是第六屆監委再度提出彈劾並通過,彈劾案文指出:「彈劾權之行使,於《憲法》及《監察法》均無彈劾時效規定,亦無如《刑事訴訟法》於逾越追訴時效,應為不起訴處分的規定,對於重大違法情形,監察院自當行使《憲法》賦予之彈劾權,以達成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的目的。」說得義正辭嚴,《憲法》及《監察法》的確沒有明文對彈劾時效的規定,但是《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擧及審計權」,第7條更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明確的指出監察委員要「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委員有依據法律行使職權嗎?
「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律規範」第一條即規定「為樹立監察委員公正廉明,貫徹法治,申張正義之基本形象,並維護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以發揮監察功能,訂定本規範。」第二條亦規定:「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應超出黨派,保持中立。」在在都顯示,監察委員必需「貫徹法治、依法行使職權」,行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更明文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再依現行109年7月17日生效的《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難怪司法院敢拒絕監察院的要求,因為已逾公務人員行政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此乃依法行政,監委可以不依法行使職權嗎?
不容否認的是:當一個人犯了法,是該受到該有的懲處,但是法律的設計上,如果長時間未對某件犯法的事件加以懲處,就會失去效力,此即維護「法安定性」。也就是說追訴期是對永續存在的一定狀態之事實加以尊重,此乃維持社會秩序的安定。
追訴期應該設多長的時間才合理?這應該由立法者仔細酙酌,如在民國104年就認為原《刑法》之追訴權的期間最長20年不合理,修正增長至30年;民國106年有立委提案修法,增列「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殺人犯或重罪者的追訴權永不消滅」;目前德國對謀殺罪無追訴期間限制,日本對致死案件與最重可處死刑等犯罪亦無追訴期間限制,丹麥、義大利及奧地利則對最重可處無期徒刑等犯罪排除追訴時效。
事實上,制定法定追訴期的目的,除了法安定性的追求外,更包括避免證據已經滅失而造成誤判的風險;或許監委認為《公務員懲戒法》的10年懲戒權行使不合理,但是「惡法亦法」,在法令尚未修正前,仍然必需「依法行使職權」,否則全國公務員認為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的監委都帶頭不依法行政,有樣學樣下,豈不天下大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