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自治高不可攀?】管中閔們沒說出口的事

出版時間 2020/09/16
論者表示,大學自治並非毫無限制。示意圖。資料照片
論者表示,大學自治並非毫無限制。示意圖。資料照片

李俊璋/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法務中心副執行長

根據報載,教育部於今年7月21日預告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此舉卻引起諸位大學校長的反彈,認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已儼然侵犯學校的自治權能。

然而,從過去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便已提及,《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的規定,是對於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依據《大學法》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的學術重要事項。

同時,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也提到,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的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的原則。

除此之外,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以降,司法實務的發展,充其量僅止於正當程序保障,其不外於,此種教師資格審定的要求,無非是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講學自由的限制,該審定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而尚未及於對公共性監督的要求。

另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揭櫫意旨,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源於法律保留原則承繼了在特定範圍內,被授予公權力行使教師升等評審的權限,亦提及除法律規定的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的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規範。

換言之,《憲法》及行政法學亦業已分別構建大學自治的範疇,同時也某種程度劃定監督機關發動監督權能的界限,教育主管機關因而對大學的運作,取得適法性監督的地位,學校不因大學自治而得全然免於國家監督以及司法審查。

以政治大學訂定英檢畢業門檻案為例,最高行政法院即認為,訂定英文畢業門檻,固然與大學教學有直接關係,且攸關大學品質的維繫,屬大學自治的範圍。

然而,學校規定學生應該先參加校外的外語能力檢核未達標準,並在辦理成績登錄及經系所核定後,始得修習進修課程並不合理,已逾越大學以教學為目的之宗旨,故此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學校已逾越大學自治的合理、必要範圍,應屬無效。

事實上,大學自治並非毫無限制,當管中閔們高舉自治大旗的同時,是否正也不自覺地吞噬大學自治所欲彰顯的制度性保障內涵,無不耐人尋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