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純娟/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教授
報載教育部今年七月預告修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此審定辦法之上有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釋462),是規範教師資格審定的最高層級(憲法層級)。教育部修法時,應將釋462牢記在心,將教師資格審定各校實務納入考量,令各大學之升等審查程序符合釋462。
就教師資格審查行政程序而言,以下分三點來說明:
一、針對著作外審,釋462載明由教評會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這份審查結果,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教評會應尊重其判斷。此僅規範「研究」方面對外審意見學術判斷之尊重。教師之另二職責「教學」及「服務」,即是由學校教評會綜合上述三項表現進行討論決議。釋462已公布22年,外審委員和教評會各司其職,毫無違和,三位國立大學校長不可不查(編按:指曾聯名投書反對該項修法的台大校長管中閔、台師大校長吳正己、台科大校長廖慶榮)。
二、報載,教育部「擬規定學校教評會不得單以投票推翻外審結果」,事實上,釋462規定的是,教評會「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講成白話文,就是「學術不能表決」。現在,教育部草案擴大教評會權限為「不得單以投票」推翻外審結果,意即「教評會可以投票決定教師之學術能力,只要再加上別種方式即可」;教育部此修改違反釋462「不應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讓「學術」變成是可以表決的,此徒增基層教師和各校教評會困擾是為何?
三、釋字第380 號解釋(釋380)所談的「大學自治」,明言是「學術自由」,是與研究、教學及學習有關之學術專業之自由,而就大學行政而言,國立大學校長是教育部聘之公務員,仍應「依法行政」,否則釋462就不用規定:「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否則,教師資格審查案也不會被行政救濟機關受理。
就教師資格審查行政救濟程序而言,以下分兩點來說明:
一、報載,草案還規定「教育部得要求學校另組教評會續行審議,於必要時並得由本部指定之代審機構辦理。」事實上,早在「審定辦法」2016年5月25日所修訂的版本起,即已將此規定於第45條第2項,而且此前提是:「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上者」,請注意:同一案件同一教師,學校必須連續違法兩次。都連續違法了,學校不用檢討自己是否具有辦理教師資格審查的能力嗎?教育部作為各大學行政督導機關,不需要質疑該校的辦理能力嗎?
事實上,教育部修法草案該檢視的是:若同一教師的同一案件向救濟機關提起行政救濟,而校方一而再、再而三地將案子抽回或擱置,那麼,教師永遠無法依法累積到校方兩次違法的判定,那麼,此條文形同具文。這是教育部修法的目的嗎?
二、另外,報載,草案還規定「若學校未依規定辦理審查,屆期未改善,教育部可追究人員責任,且扣減學校獎補助及招生名額。」此亦早於「審定辦法」上述版本起,即已規定於第46條第2項。三位國立大學校長在此規定已實施四年餘再提起是為哪樁?
大學的「學術自由」與「國際競爭力」是建立行政機關首長能夠營造一個讓教師們自由發展學術專業的空間,營造一個讓學生們倘佯其中的教育環境。在其中,「依法行政」是教育部及各大學校長的最佳身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