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棋楠/文化大學勞動暨人力資源系教授、台灣私教工會理事
報載北部某私立大專技職院校,給予教師學術研究費(加給)支給標準,係以該教師向外承包研究案計算,進而發生勞資爭議。其已涉及違反《教師待遇條例》,宜盡速改正。
《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其三個項目中,《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而有其彈性,其非屬於必需給予教師確定數額之待遇項目。而依《教師待遇條例》教師待遇中之本薪及加給,並無彈性必需給予確定數額。
《教師待遇條例》之學術研究加給,亦即俗稱之研究加給或研究費,即依《教師法》而制定。該條例第十七條明文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也就是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是要準用該條例第十五條對公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而給予學術研究加給。而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大專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需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目前,教育部所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公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並無學校得以教師向外承包研究案計算而給予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標準或方式。顯然,並未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學校有義務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若係以教師向外承包研究案計算,則其無法有確定數額,而無從納入聘約,學校與教師之間,亦無從為數額之約定可知。
《教師待遇條例》之法律性質為強行法之性質,私立學校法人有此違反法律之行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能不介入監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