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明得/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
近日宣判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由於被告鄭姓男子涉嫌在火車上刺死前來執勤的員警,地院審理結果是宣判無罪,並宣告五年的監護保安處分。判決結果為「無罪」,一時間引發各界的熱列討論。該案件自刑事實體法之被告是否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是否應成立例外的原因自由行為;到刑事程序法中鑑定人的意見妥當與否、無罪但宣告保安處分的判決是否有上訴利益,是否應繼續羈押等議題都浮上檯面而受到多方關注。
如果仔細審視,不難發現公眾輿論的非難多集中在認為判決的「結果」對被害人的保護不周,進而正義無法伸張。這些意見是因為司法的天平性與人民對其應有的尊重與敬懼,早已被人民質疑所致。
這樣的情形並不是頭一遭,未來人似乎也不會只有這一樁。以往大家都認為,只有國家有權處罰行為人,國家的刑罰權施加處罰是最公平,且大家都該服氣。但根本的問題是,被害人的怨氣卻不會因為判決確定後就被消除,而其他人對行為人的恐懼也並不一定就會消失。因此,只要判決結果不合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乃至於社會一般人的正義理念,司法判決所謂正義的實現,都將被棄置於一旁。
其實要消弭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怨氣,讓上述情形減低,實務上已有試行已久的「修復式司法」可資運用。這並非今天才出現的全新概念,之前的「夜店殺警案」、「新北投捷運殺警案」或是「小燈泡案」就曾作出嘗試。這項起源於對國家獨占刑罰權行使的反思,認為不是只有一味強調國家處罰才具正當性,消除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因犯罪行為而生的「恨」才是化解相互仇恨的根本。我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與《少年事件處理法》,乃至《刑事訴訟法》(尤其是最近的被害人訴訟參加)中,都有此理念的具體化規定。
修復式司法不同於傳統對犯罪的處理是以社會衝突觀點看待,而且是以處罰造成原因的人為解決方法,其試圖從另一個方向出發,以撫平犯罪造成的損害、裂痕為主,尋求加害者、被害者及社區共同參與修復一起治療被破壞的關係;畢竟加害人有時也是被害人,如果只由國家處罰行為人造成的果,而不探究因,進而加以消除犯罪過程而產生的怨,被害人的損害永遠不會被真正填補,畢竟午夜夢迴時痛苦的永遠也是被害人。
比較法上也有立法例能以取得被害人的宥恕為減輕刑罰的理由者。因此,若能在本案中也積極藉由對話方式,來讓行為人獲得反省,而被害人家屬能在如此的氛圍中,更能接受行為人的行為實在是事出有因,進而接受歉意,也才有真正加以原諒的可能,也才能讓人民更加以接受判決的結果。
筆者深信解決問題的方法不會只有單一的方式,司法本來也不是最後定紛止爭的唯一管道,修復式司法在此不應該只是被搖旗吶喊或當作神主牌似地尊重,在本案應能發揮更多弭平被害人家屬的傷痛與社會歧見的功能才是。
訂閱《蘋果》4大新聞信 完全免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