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佳燉:精神病患案件審理處遇,如何兼顧人權與保護公眾?

出版時間 2020/05/06
對於鑄下大錯的精神病患,如何橫向連結司法處遇與精神衛生治療,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應協力促成。圖為火車殺警案嫌犯鄭男遭壓制。資料合成畫面
對於鑄下大錯的精神病患,如何橫向連結司法處遇與精神衛生治療,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應協力促成。圖為火車殺警案嫌犯鄭男遭壓制。資料合成畫面

張佳燉/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審理疑似精神病患殺人之矚目案件,往往都是承審法官的痛。一方面殺人犯時而出其不意的無差別差人,甚至令人髮指的殘酷手法,常讓人為被害者哀悼、為社會安全擔憂;但另方面,如果法院審理的結果,認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的要件,也就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必須給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判決。最近大眾關注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下以本案稱之),其行為人被認為是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宣示,引起許多討論,本文以有限篇幅略提出個人看法。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採信嗎?
 
多年來被稱為精神病患者的殺人案件中,不管是一般人的想法或檢察官的理由,多是認為殺人犯行為當時可以與人對答、犯後逃跑、甚至是經過縝密計畫為之,法庭上也常常對答如流,知道如何幫自己應答,這樣的人怎麼可能是精神病患等等。
 
然而,以英國為例,從200多年前以來,就已經有不少相似的案例,如1800年之James Hadfield,在劇院包廂裡射殺國王未成一案,被告從剛開始就是計畫性的犯案,我們可以說他的行為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的理性,但陪審團最後認為被告遭持續存在無法抗拒的妄想支配,造成理解力被壓抑,而為無罪之判決。所以,如果只是因為外表看起來正常,就認為行為人一定具有責任能力,顯然是過分簡化對精神病患行為時心理狀態的理解。也因此,法院判決前,勢必要再透過更科學的方式來判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依法只是法院形成判決的證據資料之一,但不可諱言,是法院倚重的重要證據。精神科醫師是受過專業訓練的鑑定人,被告想對其詐病,並不容易。況且必要時精神科醫師也需要出庭對其鑑定的過程、方法、結果等闡明,接受檢辯雙方之質疑,在本案也確實經過這些程序,相信即使將來訴訟程序加入國民法官來共同審理,對精神科醫師參與鑑定並提供報告(含出庭說明)的程序要求,也只會更多、不會減少。
 
判決不罰,然後呢?
 
有人認為基於應報理論,即使精神病患,做錯了就應該處罰。但請試想,如果行為人是一個小孩,我們還會認為對這個小孩有以刑罰伺候之必要嗎?沒錯,小孩與精神病患不同,但《刑法》不罰的基礎有雷同之處,就是認為他們當時無責任能力(再次強調,只有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精神病患才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故對他們的刑罰不能達到阻嚇、教化與預防再犯的目的。
 
社會大眾之所以無法接受本案判決結果,除了很難接受「犯錯卻不用被關」的應報理論外,更有相當多人擔心容任這些有高度傷人可能性的病患在外遊走,猶如你我身邊都有一顆不定時炸彈。
 
確實,預防再犯甚至期使能正常回歸社會,絕對是矯正機制最希望達到的完美結果。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之被告,雖為無罪判決,但依《刑法》第87條規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5年以下之監護。這裡衍生的問題是,將被告送至檢察官指定精神病院、醫院等地施以監護,目的在消弭行為人反社會的危險性,使其能適應於社會生活,但對某些個案而言,5年能否完全消除再犯的危險性?若否,轉而對本質上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施以不定期的監護,有無違憲疑慮?
 
本文認為,在目前的法制下,對於有嚴重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精神病患,《精神衛生法》第41條有關強制鑑定、強制住院之內容,應可作為防範此類案件行為人對公眾造成危害之補充規定。然需辨正者,《精神衛生法》規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精神病患,在強制住院醫療的同時,如何兼顧人權、公眾安全乃至治療成效,實有賴更細緻之實務操作。
 
最後,呼應其他先進之見解,對於鑄下大錯的精神病患,不管有無先經過刑事處罰,之後如何橫向連結司法處遇與精神衛生治療,兼顧病患醫治權並減少對社會安全之衝擊,宜由負責執行之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充分溝通協力促成。也許這樣會需要更多醫療資源,但精神病患與一般病患,都是全民健康保險保護的對象,加強醫療資源,可同時達到治療病患與保護公眾的目的,為什麼不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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