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澤天/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
根據台北地檢署的起訴資料,一位兩歲男童,因智能不足的母親不予照顧,血緣上的生父棄養,成天黏著母親的同居人的冷漠,親生舅舅的凌虐,導致活活餓死。這是什麼樣的慘景,竟然還發生在生活還算充裕,而最美風景是人的台灣。
我國《刑法》對於如此無力且孤獨幼兒的保護,主要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94條遺棄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這些罪名的適用,客觀上是以幼兒死亡或陷入生命危險為內容,主觀上也要求行為人對此死亡或危險存有故意。這對一個完全依賴成年人撫育的幼兒來說,保護門檻實在太高。
就算援用《刑法》第286條凌虐未成年人罪,亦只能禁止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的行為,而不能涵蓋讓幼童基本物質生活產生困境的棄養行為。如參考德國《刑法》第170條的規定,當一個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如幼兒的父母),其有能力履行義務,卻又規避義務的履行,以致危及扶養權利人(如幼兒)的基本生活需要時,則根本不需要出現生命危險,更遑論發生死亡,就可對故意規避義務的行為人,科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事實上,我國實務早在法無明文下,濫用本質上屬於保護無自救力人之生命的遺棄罪,制裁違反扶養義務的行為人。這在法理上雖有其不當之處,卻可說明對於違反扶養義務的處罰,已獲得相當程度的社會共識。只是未產生危害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單純違反扶養義務行為,《刑法》不應介入,以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應模仿德國立法,明定此一違反扶養義務罪,並強調此一危險結果。使得一方面將此罪名與遺棄罪清楚區隔,各自發揮應有功能,另方面亦可避免實務胡亂套用遺棄罪的文字,對於只是違反扶養義務卻無發生任何危害的行為人,施以不當的處罰。
針對僅有血緣關係的生父,也就是那些射後不理,不願承擔婚姻與父親責任的男人,德國《民法》第1615-12條也考慮到必須讓他們在一定期間內對生母負起應有的扶養責任,避免母親因懷孕、分娩或對幼兒的撫育,陷入生活困頓,並因而危害幼兒利益。法律不該扮演禁止男人花心的道德條款,卻有義務保護來自於男人性行為所生的無辜胎兒與幼童。如再搭配前述違反扶養義務罪的立法,規避於義務履行,並進而危及母親基本生活需求的生父,就有《刑法》的制裁。
當下我國沒有這樣的《民法》、《刑法》條文,不知是否已讓不少懷孕母親,因擔心無力扶養而選擇墮胎,或在嬰孩出生後丟置公園,聽天由命。
國家對於每一個仍在母腹中的胎兒,以及每一個來到這個世界的孩童,負有最原始的保護義務。在目前保護機制仍未完善以前,讓一個無力扶養幼童的母親,像卡通小甜甜的母親般地,可以選擇將孩子放在受到他人保護的棄嬰箱,總比任其選擇墮胎或生後棄置郊外要來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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