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
我國民意代表詐領助理費為陳年痼疾,遠的不提,單最近一周,見諸媒體之涉嫌詐領助理費案即有新北市議員高敏慧遭羈押禁見、台南市議員洪玉鳳經偵結起訴、新竹市議員顏政德經新竹地院判處徒刑4年4月。
詐領助理費模式通常係議員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未實際在職者之姓名及每月支領金額,送交議會,由議會依其申報核發。被查到者通常多次申報不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台灣民代詐領助理費前仆後繼、禁之不絕,主因有二:第一、法律規範寬鬆,很多民代以至親為人頭,申領助理費。第二,司法機關對詐領助理費的舉證責任及刑責莫衷一是,多有輕縱。前者應仿先進國家立法例,修法禁止至親為公費助理;後者則應由最高法院盡速一槌定音。
司法實務此類被告有的雖判處《貪污條例》詐取財物重罪,有的則只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有論以數罪,也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例如台中縣議員黃秀珠案,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認為:被告犯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應執行徒刑8年。雲林縣議員黃凱案,台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判處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4次,應執行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新竹縣議員陳栢維案,新竹地院原以《貪污條例》詐取財物罪判處3年6月,晚近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卻認為被告只犯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相似案情,結果南轅北轍。
以陳栢維案為例,判決歧異的主因是二審法官認為:依詐術取得財物若涉及正當支出,不應成立本罪,本案被告於上訴二審時主張其雖有利用人頭詐領助理費之實,但領出來之錢實際交給有黑道背景之葉某等人為被告調解選民爭端,前審是因為怕被羈押才認罪。葉某亦於二審出庭作證有此事,如證言屬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不構成《貪污條例》詐取財物罪。
然而,法院應區分立法權與司法權之界限。《刑法》或特別刑法以「不法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犯罪,以法律明定為限。《貪污條例》詐取財物罪因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且犯罪行為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罪質較嚴重,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但立法者刻意不將「不法意圖」列為該罪構成要件。法院審判時固有權依照法律規範目的來限縮解釋該條款,但無權擅改法定構成要件。
其次,檢察官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固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審判中主張詐領之助理費交給葉某,此類抗辯依我國及歐陸法系,應由被告提出證據由法院調查並判斷其抗辯是否可信,並負擔法院不採信其抗辯之有罪風險;依英美法,屬於「積極抗辯」,應由被告於一審時提出證據並負說服責任。以避免被告胡亂抗辯、而檢察官無從證明其抗辯事由不存在之困境。
第三,《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乃評價為一罪。我國現行實務對於吸毒犯於同日上午、下午兩次吸毒行為,尚論以2罪;本案被告第一次申報不實距第4次犯行逾1年6月,全部卻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如何讓社會信服?
上開問題,最高檢察署應負責提案,筆者對此責無旁貸。企盼最高法院能落實政府司法改革之決心及全民殷切期待,統一見解,以息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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