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與牛的對話:以LINE傳送簽注,成立賭博罪?

出版時間 2019/08/11
以電話、傳真、LINE、網路下注地下六合彩的人仍成立賭博罪,最高法院最近有新的判決持肯定見解。示意圖,非本文所指對象。設計畫面
以電話、傳真、LINE、網路下注地下六合彩的人仍成立賭博罪,最高法院最近有新的判決持肯定見解。示意圖,非本文所指對象。設計畫面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雞大哥:「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給經營地下六合彩的經營者(或組頭),下注的人成立《刑法》上的賭博罪?」
牛小弟:「應該不成立。」

雞大哥:「為什麼?」
牛小弟:「《刑法》第266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的賭博罪,特別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1000元以下罰金)』為要件,這顯然與第268條所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的構成要件不同...... 。」

雞大哥:「司法審判實務的見解如何?」
牛小弟:「關於地下六合彩的經營者(或組頭),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的看法:『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這個看法已經是司法審判實務上一個非常穩定(不變)的見解......但牛ㄟ認為這是對於『賭博場所』的擴張解釋,而與刑罰謙抑、罪刑法定原則多多少少是有一些扞格的。」

雞大哥:「那以電話、傳真、LINE、網路下注的人呢?」
牛小弟:「誠如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牛ㄟ認為這是一個符合刑罰謙抑、罪刑法定原則的好見解。」

雞大哥:「如此一來,透過電話、傳真、LINE、網路簽賭的賭徒就沒事了?」
牛小弟:「沒有被抓到,自然沒事;但要是被抓到了,還是有處罰規定、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雞大哥:「知道嗎?關於以電話、傳真、LINE、網路下注地下六合彩的人仍成立賭博罪,最高法院最近有新的判決持肯定見解。」
牛小弟:「是嗎?」

雞大哥:「是。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說:『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查宋00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被告以line向宋00傳送其簽賭下注之訊息而參與賭博,依上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牛小弟:「矛盾的判決。」

雞大哥:「哪裡矛盾?」
牛小弟:「『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的人之所以成立賭博罪,立法者既然是考量『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所致,那反過來說,賭博行為的進行如果不存在『民眾可輕易見聞』的狀況、不會因為民眾可輕易見聞而產生『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的情形,那下注參與賭博的人應該就不成立賭博罪,這難道不是理所當然的解釋嗎?怎會是『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雞大哥:「???」
牛小弟:「除了固定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市話、傳真機之外,那以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而下注賭博行為,不但下注之人的簽注行為不會是在『民眾可輕易見聞』的狀態下進行,那經營者(或組頭)照樣也不會是在『民眾可輕易見聞』的狀態下接收簽注訊息。簽注行為與接受簽注行為的實際,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是在一個封閉、隱密的空間裡進行(其實不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這樣說來,下注之人如何會成立《刑法》上的賭博罪?(很贊同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的建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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