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調劑的「急迫情形」惡法已廢,病安待曙

出版時間 2019/06/15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6月14日作出778號解釋案,認《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過度解釋而逾越母法違憲,應即日失效。示意圖。資料照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6月14日作出778號解釋案,認《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過度解釋而逾越母法違憲,應即日失效。示意圖。資料照片

周祖佑/中華民國基層醫師協會常務、高雄師範大學成人教育研究所博士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6月14日作出778號解釋案,認:
 
(1) 《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限制醫師之藥品調劑權為合憲。
 
(2) 然「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過度解釋而逾越母法違憲,應即日失效。

筆者依大法官所釋精神,試以簡單歸納:

(1) 醫師有調劑權,不違憲,而在醫藥分業政策下,被以限縮於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亦符社會公益與比例原則亦為合憲。

(2)然函示與施行細則,將「醫療急迫」情形限於醫師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牴觸母法為因應緊急醫療需要及保障病人整體權益之意旨,逾越母法之規定,大法官宣告此函示違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再就《藥事法》第102 條而論,其本文內容,醫師以診療為目的(大法官認為ok),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ok),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ok)。全民健康險實施二年後(ok),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ok)或……「而有疑慮者為」……「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5)換言之,當無藥師得以順服法令時,所着重於何謂「醫療急迫」時機,而非該時機的調劑行為?
 
所以何謂「醫療急迫情形」與應由誰來定義之?
 
既言所判乃依醫療或醫療行為,自應由衛福部醫事司為判之訂之。且應以病人安全及便利為依歸。而非再任由如食藥署藥品組官員所謂,再由該署將重新解釋母法,針對緊急狀況醫師「調劑藥品」一事,做出更明確的解釋!而該員大言:將「不再有模糊空間,並且會訂定新的施行細則」,則是有辱過去立法諸公與大法官釋字之智慧,更是無知的行政傲慢。
 
臨床於診療後,醫師最擔心的,莫不是病人用藥的效益、調劑持續性及便益性,醫師與藥師,若都能站其本位關心病人,自是此釋字之精神所在。況謂「公告無藥師地區」,所應考量的,不應僅是地區藥局分佈位置,更應包括服務時段與藥師日調量限制之服務品質,才得以確保醫師開立處方後,病人醫療安全,除了方已立,亦方得調。
 
所以對大家所最困擾:藥師不在時,應如何給藥的問題?在現有各區域,差異甚多的藥師與病人數比例(藥病比),及勞動法律規範下,似乎無法讓《醫事法》第102條的規定,全民享有一致性的比例原則之病安與藥安,更遑論藥物安全便利性。
 
亦即在不可能要求,全不用藥師,就能給藥的情狀下;但若於部分時間,無藥師情狀下,依醫師臨床裁量,由醫師自調給藥,似應為此次大法官釋字之標的。或許在醫藥分業之潮流下,我臨近日本醫師享有寬鬆的調劑範圍,卻未聞其否定醫藥分業,是值得我們效法的。
 
再次呼籲,掌管醫療行為規範的行政立法之醫事司,能順應時勢與現狀,更應以病人的藥安,醫安與便利為依歸,早日讓明範得立,以應惡法已去,以求病安藥安,社稷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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