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鈺雄/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香港反「送中條例」(即《逃犯條例》)抗爭活動,波瀾壯闊,歐美聲援,舉世關注。正好,日前媒體報導「紐國拒犯人引渡中國」,紐西蘭法庭質疑中國的司法人權,遂二度撤銷韓籍紐國移民金京燁(涉嫌在上海殺人後逃回紐國)的引渡令。諷刺的是,唇亡齒寒的台灣,部分媒體與名嘴卻大剌剌宣稱:「犯罪者被引渡天經地義,怎麼會是惡法?」
簡言之,國際司法互助的嫌疑人(按:未定罪確定前不能稱為「犯罪者」)引渡,向來就不是這麼「天經地義」,而是一個連動國際人權與公平審判的複雜法律問題,國際間也因此發展出許多引渡前提和不引渡原則。眾所皆知的是「政治犯不引渡原則」,這個原則早已是國際共識和自明之理,連獨裁國家請求引渡都不敢擺明是要追緝政治犯,所以請求引渡都會包裝其他「看起來正當」的刑事罪名,諸如貪污、性侵、逃漏稅等。
一般而言,法治國家都會審查並拒絕「實質出於政治動機」的引渡請求,但香港現實上有無這個能力?正是問題所在!
其次,被請求引渡者並非政治犯,僅是引渡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而金京燁案,爭點也無關政治犯。在二次戰後,由於國際人權框架的興起,包含區域性的《歐洲人權公約》(ECHR)、聯合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及《反酷刑公約》(CAT)等,改變了國際引渡規範;在國際人權機構滴水穿石的努力之下,陸續突破傳統國家主權障礙,確立了許多人權觀點的引渡基準,尤其是「死刑不引渡原則」、「酷刑不引渡原則」及「違反公平審判的不引渡原則」。自此之後,引渡再也不只是「兩邊都說好就好」或「平等互惠」的問題而已了。
以歐洲人權法院Soering(1989)及Stojkovic(2011)兩則標竿裁判為例,前者發展成國際司法互助普遍承認的Soering原則(含以上3個不引渡原則);Stojkovic裁判進一步強調國際司法互助絕非「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此外,《反酷刑公約》第3條明文禁止各締約國驅逐、遣返或引渡任何人到「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於該國將受到酷刑」的國家。簡單說,任何引渡國都有義務實質審查並確保嫌疑人被引渡後,在請求國不會受到死刑、酷刑威脅且能夠享有公平審判之權利,否則即應拒絕引渡。
上開國際人權基準也成為歐美國家引渡法律的基本要求,例如瑞士《司法互助法》(IRSG)第37條第3項就明文規定:「若請求國不能擔保被追訴人在請求國不會被判處死刑,或已被科處之死刑不會被執行,或被追訴人不會遭受影響其身體完整性的處遇者,則應拒絕引渡。」這個具體轉化Soering裁判及ECHR、CAT的立法規定,正是當初我國與瑞士進行汪傳浦案司法互助時的重要障礙,這部分暫且不表。
但只要對照過德、瑞等國的《司法互助法》(尤其是Soering條款)和系爭的香港《逃犯條例》,就可以知道為何後者不符合國際間的引渡標準。
總言之,就當代法治國家言,准予引渡的前提應該是有充分理由「信任」第二個司法轄區(即請求國)的司法人權水平。而這正是金京燁案的爭議所在,也是港人反送中的內在原因。
金京燁案,儘管中國已經向紐國做出不判處死刑的正式承諾,這部分引渡障礙算是解除,紐國司法部也曾批准引渡金京燁的請求。但金的律師以前開國際慣例與人權基準為本,提出司法救濟,主張紐國有義務拒絕將嫌犯送往「存有重大刑求風險」或「無法接受公平審判」的司法轄區(也就是主張酷刑及違反公平審判的不引渡原則),日前得到紐國上訴法院判決的支持,撤銷原處分,要求紐國司法部重新評估引渡請求。由於金案據稱是中紐之間第一個引渡請求案,判決時機又適逢香港反「送中條例」的抗爭熱潮期間,其標竿性意義不容忽視,可惜在台灣媒體環境之下,關注率相當低。
從金京燁案回到台灣。我不得不說,即使紐西蘭這樣有悠久普通法傳統的國家,金案也是經過多年鍥而不捨的司法救濟而來,而且還是靠「國際人權」的加持,最後才能有所斬獲。相較於紐國,強敵環伺的台灣,更沒有不關注國際發展、不接軌國際人權的本錢;在此脈絡,我想起「不接軌卻接到鬼」的雙杜死刑案(101台上900),台灣法律人當引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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