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昱呈/公務員
日前,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南下屏東枋寮勘查樂樂養雞場的違規狀況,並質疑屏東縣政府長期縱容、包庇該違法養雞場。對此,筆者認為有澄清事實之必要。
首先,整起事件之爭點在於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鄉公所是否應辦理初審?如果鄉公所拒絕受理審查業者依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案,縣政府即無法接續辦理複審核定作業,亦違反「人民有權利申請,政府依法准駁」原則,謹就現行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依據「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11點分別明定,申請畜牧設施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者,由鄉公所初審通過後,函送縣政府審查核定(複審);鄉公所受理申請案經初審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由前述作業要點觀之,鄉公所為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的初審單位,殆無疑義。另,農委會提供各縣市政府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案件作業流程」參考範例,其申請流程,亦規定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書件及查核相關資料之初審(或審查)作業。
再者,按農委會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者,不予同意」,據此,鄉公所自得就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案之經營計畫內容,審查其「合理性」及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以符合地方鄉鎮的特性與需求。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51條明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因此,持平而論,即便鄉公所對於樂樂養雞場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持反對立場,也必須依行政程序受理申請案,並於2個月內完成初審作業,經審查後敘明理由駁回申請,而非直接拒絕受理申請案,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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