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觀點:​同婚專法三大重點

出版時間 2019/05/31
不久前,台灣成為了亞洲第一個針對同性婚姻完成立法保障的國家;5月24日,各地的戶政機關也正式接受同性婚姻的結婚登記申請。示意圖。資料照片
不久前,台灣成為了亞洲第一個針對同性婚姻完成立法保障的國家;5月24日,各地的戶政機關也正式接受同性婚姻的結婚登記申請。示意圖。資料照片

施宇宸/律師
 
不久前,台灣成為了亞洲第一個針對同性婚姻完成立法保障的國家;5月24日,各地的戶政機關也正式接受同性婚姻的結婚登記申請。
 
筆者在仔細研讀過剛剛施行的同婚專法內容後,想用幾分鐘的小短片、附上例子說明「同婚專法的3大重點」(影片前26秒,是整支影片的預告,可以快速瞭解影片內容)。
 
除了說明同性婚跟異性婚姻之間在法律規定上,有什麼重要差異之外,也會一併將同婚專法中,筆者認為規範不足、奇怪的地方,向大家說明。
 
以下則是將影片中想傳達的重點,簡單整理如下,詳細內容及所舉的例子可以直接觀看影片
 
重點一:同婚專法是使用「婚姻」、「結婚登記」的用語,非單純「家屬」的關係。
 
同婚專法維持了釋字748號中「婚姻」、「結婚登記」的用語,讓結婚的同性伴侶,不單單只是「家屬」而已,而是可以在結婚後,取得法律上「配偶」所享有的權利,也就是結婚的同性伴侶,原則上都享有跟《民法》當中「異性婚姻的配偶」相同的保障(例外不同的會是《民法》「親屬編」的相關規定,譬如收養子女的問題,後面會提到)。
 
所以除了同婚專法中已經明定同婚伴侶彼此的「日常家務代理權」、「繼承權」,離婚時(終止同婚關係)可以向對方主張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請求權之外,其他法律當中提到「配偶」、「夫妻」、「結婚」的規定,同婚伴侶原則上都可以準用。
 
筆者在影片中提出的其他例子則是:同婚伴侶受到重大傷害時,衍生出的醫療法上配偶享有的手術同意權、《民法》上的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等問題。
 
重點二:同婚伴侶,現階段沒辦法「共同收養小孩」;同婚專法中收養的規定問題甚大,有違憲疑慮,有待修改。
 
依照同婚專法第20條規定,目前只允許同婚伴侶可收養他方的「親生子女」,也就是所謂的「繼親收養」,所以產生非常多奇怪的問題,導致同婚伴侶沒辦法共同收養小孩,但依據《民法》規定異性婚姻夫妻則可以共同收養,這之間的差別對待,實令人費解。
 
更嚴重的問題在於,由於前揭限制,導致同婚伴侶無法收養另一半在「結婚前」所「收養」的小孩(因為專法要求限於他方「親生子女」),造成被收養的小孩,在養父母成立同性婚姻後,無法跟養父母的另一半建立法律上的親屬關係,相信這對於家庭的發展跟小孩的成長上都是不利的影響。
 
重點三:同婚專法的離婚規定,很進步。
 
我們《民法》就異性婚姻的離婚制度,存在一個重大的問題,長久以來被許多法律學者、實務工作者批評,就是即便夫妻嚴重失和、長年分居,客觀上毫無恢復可能,這時候一方向法院請求判准雙方離婚,也不見得會受准許,因為如果沒有《民法》當中列舉的離婚事由(譬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等等),而僅能使用婚姻存在重大破綻(《民法》1052條第2項)的規定來請求離婚,由於該款規定要求提出離婚的一方「不可以」是「可歸責」的(不可以是比較有問題的一方)。
 
所以實務上,異性夫妻如果進入離婚的訴訟當中,無論是想要離婚的一方、還是不想離婚的一方,都必須舉證向法院說明對方才是「可歸責」的,也就是要互相指謫、互揭瘡疤,導致進入離婚官司的夫妻,常常因為離婚的訴訟使雙方的關係更惡化甚至變成了反目成仇的局面。
 
但是,同婚專法的離婚規定不一樣的地方在於,專法拿掉了《民法》中提出離婚的一方必須是「不可歸責」的這個要求,也就是說,假如同婚的伴侶,真的不幸感情生變,其中一方須要向法院請求離婚(專法用語是「終止第二條關係」),只要可以向法院說明婚姻有嚴重、而且「難以維持」的事由,就可以離婚,不用再一直互揭瘡疤、說對方的不是,更不需要去積極證明對方有多麼可惡。
 
以筆者律師執業過程中看過各種大大小小離婚訴訟的觀點來說,私心認為,同婚專法中離婚的規定算是非常進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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