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與牛的對話:「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必命強制工作?

出版時間 2019/05/31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必命強制工作?法界尚未定論。圖為示意,司法院外觀。資料照片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必命強制工作?法界尚未定論。圖為示意,司法院外觀。資料照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雞大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牛小弟:「是。」
雞大哥:「《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所以,這個『加重詐欺罪』的法定刑度顯然比『〈參與〉犯罪組織罪』重。」
牛小弟:「對;然後呢?」
雞大哥:「舉個例:A被詐欺犯罪組織所吸收,進入電信機房撥打詐欺電話,第一次撥打,就詐欺成功;又B也被這個詐欺犯罪組織所吸收,淪為車手,第一次到ATM提領詐欺所得,就被逮捕。A、B二人都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
牛小弟:「然後呢?」
雞大哥:「如果A、B在這裡所觸犯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都符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規定,法院能不能依據『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規定來對A、B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這樣的保安處分?」

牛小弟:「查了一下,最高法院有『不能』與『能』兩種完全不同的、對立的見解。」
雞大哥:「這就有意思了!不能依據『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來判處『強制工作』的理由是什麼?」
牛小弟:「認為不能依據『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來判處『強制工作』的判決,例如108年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判決,加總起來,理由至少有:a.『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b.『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依據這樣的見解。本案例的A、B,從一重處斷、即從『加重詐欺罪』來處斷的結果,就不能再適用『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規定來判處『強制工作』。」
雞大哥:「那第二種見解呢?可以依據『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來判處『強制工作』的理由,又是甚麼?」
牛小弟:「在108年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刑事判決之後,如108年台上字第808號這個判決,這個判決詳述理由,認為可以依據『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規定來判處『強制工作』。」
雞大哥:「所以,就這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的見解變了?」
牛小弟:「這三個判決分別出自於三個庭,只能說108年台上字第808號是最近的一個判決、採取與他庭不同見解的最近一個判決;至於最高法院的見解到底變了沒有?其實,尚未可知......這時候,其實還沒有統一的見解出現。」

雞大哥:「好吧!那108年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到底是怎麼說的?」
牛小弟:「這個刑事判決的理由,其實相當不短,就牛ㄟ的觀點,這個刑事判決的論據,確實相當充分;在這裡,長話短說,判決的理據大抵是:a.《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強制工作』法規範目的之具體實踐(避免成為『具文』);b.避免『評價不足』以致造成『重罪』反而『輕罰』之失;c.《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是『論罪』與『科刑』分離;d.這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封鎖作用,於保安處分也應該有適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參考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e.法律的適用上並沒有『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既然如此,那在『刑罰』與『保安處分』的適用上,應該也可以割裂而為妥適之適用(不能割裂適用,其實不是牢不可破的帝王條款)。」

雞大哥:「牛ㄟ!那你的看法?」
牛小弟:「牛ㄟ認同108年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理由。」
雞大哥:「從重?」
牛小弟:「哈!從結論來看,確實是這樣;但牛ㄟ的想法,還是有些不一樣的地方?」
雞大哥:「如何不一樣?」
牛小弟:「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的從一重處斷,規定於《刑法》第七章『數罪併罰』,所以,就犯罪的法律效果而言,是『數罪併罰』的一種態樣,對吧?」
雞大哥:「那又怎樣?」
牛小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意思是『一行為』而成立『數罪』,並且這『數罪』所指的犯行都具體存在,是吧?」
雞大哥:「當然。」
牛小弟:「其次,這『從一重』的『一重』,是指著『法律效力』規定說的,對吧?所以,『從一重處斷』其實是指『依照最重的那一個法律效力規定來處斷』,是吧?」
雞大哥:「那又如何?」
牛小弟:「『刑罰』與『保安處分』是制度上不同的兩種『法律效力』規定;這兩種不同的『法律效力』規定,同時或單獨依附於不同的法律條件(數罪名)之下......以本案例的兩罪名而言,a.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來說,『刑罰』與『強制工作』(一定要諭知的保安處分)兩種法律效力規定並存;b.在『加重詐欺罪』的效力規定,則只有『刑罰』。在『數罪併罰』的思考之下,『刑罰』的『罰』與『強制工作』的『罰』分離,各從其罪而分別『從一重處斷』,即『刑罰』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來處斷、『強制工作』從另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來處斷,這在文義解釋(《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文意範圍)、在體系解釋(『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在歷史解釋(法律分裂適用的判例比較)、在目的解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工作的規範目的)、在合憲性解釋(各罪確實存在、並賦予原本應有的法律效力,這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都是合理而可行的......在這個思路裡推展,法院如果認為具體個案的被告,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可責情節輕微者,應該可以在判決理由裡面說明這個部分免刑(不另諭知這個部分免刑);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已免刑,那『強制工作』處分即失其附麗,而不必再為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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