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雞大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國內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用以逃避執法人員的查緝;A能預見這樣的事實,仍然販賣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B(假的姓名)使用;B所屬詐欺集團隨即利用A的金融帳戶,使被詐欺的被害人丙、丁等人存入款項,並迅速以A的提款卡提領一空......判決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牛小弟:「被人(幾乎都是詐欺集團)利誘,販賣帳戶、提款卡給該人使用的案子,案發之後到了法院,法院通常都是這樣判的:1.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所以,得易科罰金);3.是否宣告緩刑,視個案情節定之。」
雞大哥:「這個案例,法院對A的判決,符合你說的情況;但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認為A應該成立『洗錢罪』。」
牛小弟:「檢察官認為A的行為成立『洗錢罪』的理由?」
雞大哥:「主要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關於『洗錢』的法律定義,在法務部的立法說明裡提到『(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A這個案例就是『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的情形,所以檢察官提出上訴。」
牛小弟:「『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就一定成立『洗錢罪』?這恐怕未必一定正確無誤。」
雞大哥:「A的帳戶、提款卡是B所屬詐欺集團用來詐欺、逃避刑事追訴的『工具』......A販售帳戶、提款卡給B這個集團來使用,為甚麼不成立『洗錢罪』?」
牛小弟:「第一、『洗錢』的法律定義,可能適用於這個案件的是『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詐欺罪』是這裡的『特定犯罪』之一),問題是:A寄出(交付)存摺、提款卡的時候,他心裡存在這樣的犯意?」
雞大哥:「也許有、也許沒有。」
牛小弟:「這就對了。本案這種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的情形,A當時應該不會存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犯意;更不會存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作為......他當時心裡所能想像的,頂多就只是詐欺集團將會運用他的帳戶、提款卡來收取贓款,如此而已。」
雞大哥:「通常的情形應該就是這樣。販賣帳戶、提款卡之人當時的心態應該就是如此,自然也不會存在其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作為。」
牛小弟:「所以,A的帳戶、提款卡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逃避刑事追訴的『工具』,固然是事實,但從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來看,最多只能認定A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能認定成立刑罰較重的『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雞大哥:「第一,已經說明了;那第二呢?」
牛小弟:「曾經看過類似的案例,被告(販賣帳戶、提款卡之人)一開始在警詢程序就說,向他洽購帳戶、提款卡的是00娛樂(職棒賭博)公司;00娛樂公司有line來他們的相關資訊,他們說需要承租帳戶來供顧客匯入賭金之用......他當時不知道他們竟然是詐欺集團......這是第二種情形。」
雞大哥:「在第二種情形,被告應該成立甚麼罪?」
牛小弟:「牛ㄟ的看法,應該成立幫助犯《刑法》第二六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雞大哥:「正犯是犯詐欺罪,沒有賭博的事實,那販賣帳戶、提款卡的被告為甚麼成立與詐欺無關、且罰較輕的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牛小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如果足以讓我們合理相信他當時的『認知』就是00娛樂(職棒賭博)公司為了賭客匯入賭金而承租(或購買)......參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要旨:『上開針劑雖含有海洛因成分,然上訴人等均誤認係單純之速賜康,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要旨:『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這時候,就應該認定被告成立幫助《刑法》第二六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雞大哥:「第二種情形,也有判無罪的。無罪判決的理由是:沒有幫助詐欺犯意;又《刑法》第二六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的正犯並不存在,所以,《刑法》第二六八條這罪的幫助犯也無從成立。」
牛小弟:「有看過這種判決,但牛ㄟ不贊成這樣無罪的認定......不贊成的理由,詐欺罪的正犯確實存在,只是被告認知錯誤,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等刑事判決所引法理上的當然,應該認定成立《刑法》第二六八條這罪的幫助犯......再思想一下:被告的認知是賣給詐欺集團,卻被用來作為收取擄人勒贖的贖金之用,這時候,應該認定被告成立甚麼罪?肯定不會是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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