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雞大哥:「這報導又傷了皇后的貞操。」
牛小弟:「你講啥?」
雞大哥:「《網路簽賭,賭客無罪……變相鼓勵賭博?》」
牛小弟:「喔!」
雞大哥:「經營者咧?沒有報導。」
牛小弟:「你的看法?又不是經營者無罪,怎麼會是變相鼓勵賭博?想當年的地下六合彩賭博,賭客一堆一堆的抓,又怎樣,不是照樣蓬勃發展,這與法院的判決有何關連?」
雞大哥:「讀者大概會認為網路賭博的經營者與簽賭的賭客一樣,都無罪吧!」
牛小弟:「網路簽賭,『賭客』無罪,不是『莊家』無罪,怎會認為賭博的網站經營者無罪?」
雞大哥:「網路賭博的經營者,依照法律的規定,也有可能是無罪。」
牛小弟:「依據《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規定來看,可以涵攝賭博網站經營者,不會無罪。」
雞大哥:「怎麼說?」
牛小弟:「最高法院的判決這樣說: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等聚集不特定之組頭及柱仔腳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因而認定電話裝機之地址即為賭博場所,與事實並無不合(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要旨)。」
雞大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這不等於是說『網路簽賭』的賭客也成立賭博罪嗎?」
牛小弟:「你誤會了,這個判決所說的『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指的是經營者仍成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的犯罪。」
雞大哥:「最高法院《網路簽賭,賭客無罪》的判決案號?」
牛小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關鍵在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的文意範圍。」
雞大哥:「這個判決怎麼說?」
牛小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說:『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雞大哥:「這判決的說明,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規定的解釋與認定,但閱聽大眾可能不會接受這樣的見解,所以新聞報導標題才會加入:『變相鼓勵賭博?』」
牛小弟:「最高法院似乎也擔心會這樣的議論,所以判決書裡也附帶說明:『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雞大哥:「對,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議論就議論吧!可惜的是,司法記者沒有發揮導正的功能。」
牛小弟:「是的。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避免『擴張解釋』,這是一個基本態度,事實上,本於處罰賭博網站經營者的目的,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對於『賭博場所』的解釋,已經踰越這個基本態度而例外的採取『擴張解釋』。此外,當採取『擴張解釋』也沒有辦法來解釋的時候,那就只能認定被告被起訴的行為是《刑法》所不處罰的行為,進而為被告無罪的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是遵守『罪刑法定』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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