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澤天:酒駕殺人是故意還是不小心?

出版時間 2019/03/26
論者指出,抗制酒駕已屬全民共識,相關法令將在近期修法。示意圖。資料照片
論者指出,抗制酒駕已屬全民共識,相關法令將在近期修法。示意圖。資料照片

許澤天/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

抗制酒駕已屬全民共識,相關法令將在近期修法。法務部參照美國加州最高法院Watson案例,對於再犯酒駕致人於死,提出加重至與殺人罪相同的刑度(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徒刑)。然而,美國法院在Watson案中只是認同檢察官得以用二級謀殺罪(相當我國法的間接故意殺人)起訴被告,並在理由中說明該罪故意的前提,卻未認為酒駕致死者成立該罪,甚至反而提到證明該罪的困難。因此,實在無法理解該案判決可以充當修法依據的原因,引用主導修法意見的人,還請謹慎。 

與所有殺人案件相同,酒駕致死是否成立殺人,本來就是依照個案事實,判斷行為人駕駛時的主觀心態是否具有殺人故意,而非只要客觀上撞死人就可推論主觀故意。不論是殺人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行為人都必須對特定範圍的人(含一人或多人)具有剝奪生命可能的認識與容任死亡發生的意欲,始符合《刑法》第13條規定。

縱使採取少數學者針對死亡的意欲不要說,行為人仍須針對特定客體的剝奪生命可能性有所認識,並決意從事該危險行為。酒駕者對何時肇事都無法預料,且肇事對自己亦屬重大不利,主觀上通常認為自己可倖免,自難從有肇事預感,就推論是對特定範圍的人有殺人故意。否則,選擇違規闖越紅燈或超車的駕駛、甚至張貼警告貼紙的新手駕駛,都可荒謬地被認定有殺人故意。

進一步說,酒駕能否算是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都有斟酌餘地,如酒駕遭人違規追撞,引發他人死亡,結果就無可歸責;酒駕者如有超速、闖越紅燈,自是由此違規舉止評價過失,而非體內的酒精。

始自1999年的《刑法》185-3條,行為人須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始能成罪,因為只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才能認為他欠缺履行交通注意義務的能力,如因此致人於死,論(超越承擔)過失致死罪,僥倖未有結果,適用本罪。2013年的修法,忽略向來實務對吐氣測試的可靠性質疑,硬將證明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的酒測值變為實體標準,並降低向來定罪的酒測值,使得德國行政罰標準變成我國入罪標準。

事實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的酒駕者,僅是有安全駕駛的疑慮,有無過失,須視個案有無具體的違規舉止。

2011年起,對酒駕致人於死的加重處罰,死亡究竟是和違規風險(超速、侵犯先行權)有關,抑或出自不能安全駕駛風險(如判斷能力或反應能力因酒精影響下降),實務未予澄清,如係前者,自非酒駕致死;如係後者,雖屬酒駕致死,卻難以說明為何其他交通違規(如不尊重走在斑馬線行人的駕駛)致死,僅成立2年以下徒刑的過失致死罪,酒駕致死卻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的理由。

德國對於因酒駕等原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抽象危險),處1年以下徒刑或罰金;因而導致生命、身體或重要財產的具體危險,處5年以下徒刑或罰金。發生具體危險的交通違規行為,包含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鹵莽違反先行權、不當超車、行駛人行穿越道、高速公路迴轉或逆向等情形,亦處5年以下徒刑或罰金。如因不能安全駕駛帶來死亡,依照過失致死罪評價,個案上如可證明故意,自有殺人罪或謀殺罪的適用。

酒駕《刑法》除考驗公眾的理性,亦在測試從政者的道德勇氣,尚祈斟酌各國立法與學理,配合相關經驗調查,制定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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