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以「我國法扶基金相對歐美國家少,要防止檢察官濫權造成的法扶基金負擔」為由,《法律扶助法》擬增訂第34條之1,使法院在檢察官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得裁定命檢察署負擔法扶基金會酬金及費用。
謝承勳檢察官在《檢察官濫訴嗎?看看數字怎麼說》一文,引用「法務統計民國106年年報」,不平的說:
1.「2007年至2017年間,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之比率……也就是平均定罪率約95%以上,這樣可說是濫訴的話,我也是醉了。」
2.「2017年地檢署終結案件為47萬9087件,其中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的,為14萬5740件,約佔30%……每份不起訴處分書,都要詳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處,予以分析說明,實為檢察能量一大負擔,在這樣的情形下,檢察官起訴定罪率可達95%,何以背負濫訴之名?」
3.「難道司改團體冀望的是檢察官必須如晶圓良率般趨近99%的正確性?」
檢察官如此不平,甚至非常生氣,從以上這些統計數字來看,「應該」是合理的;但這也只是「應該」是合理的,進步的空間仍然不小。因為,從法務部「法務統計」之「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情形」所統計的「定罪率」與「無罪人數」(定罪率:「有罪人數」/「有罪人數+無罪人數」;有罪人數包含科刑及免刑人數。)來看,雖然「定罪率」似乎「很高」(從考試的得分來看)、但「無罪人數」也「很多」:
1.定罪率
a.103年定罪率96.7。
b.104年定罪率96.6。
c.105年定罪率96.7。
d.106年定罪率96.7。
e.107年定罪率96.7。
2.無罪人數
a.103年無罪6357人。
b.104年無罪6590人。
c.105年無罪6143人。
d.106年無罪6525人。
e.107年無罪6645人。
這5年平均「定罪率」接近97%,看起來「似乎」是相當的高,只是:
1.從「無罪人數」來看,每年的「無罪人數」平均也在6500人左右。這5年,每年約有6500個無罪人次歷經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折磨,這樣的人次是不是多了些?
2.平均「定罪率」接近97%,看起來似乎很高;但是,再從法務部「法務統計」之「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有罪人數」來看,以107年的有罪確定人次為例:
a.總計19萬2555人。
b.公共危險罪5萬9046人。
c.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萬4541人。
扣掉「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這種幾乎不可能判無罪的案子,「其他」案件的有罪確定人次為8萬8968人。
3.以6500人+8萬8968人為分母,8萬8968人為分子,那麼,107年的「定罪率」將下修到93%,這樣的「定罪率」還能說是高的?恐怕不能。
(註:本文不知「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定罪率是多少。但是,基於:公共危險案件的絕對大宗是「酒駕」,檢察官起訴被告,都有酒測結果為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起訴,施用案件都有「驗尿報告」,轉讓、販賣案件,幾乎也全部都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受讓者、購買者的證言為憑據。因此,這兩類案件的被告能夠全身而退、獲得無罪判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無罪判決在這兩類案件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所以,下修107年的定罪率是合理的。)
基於歸責及增加「法律扶助基金」的理由,立法增訂「法律扶助基金會」就無罪案件,在檢察官有「重大過失」的條件下,得以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署負擔「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該無罪案件所支出的律師酬金及費用:
1.這樣的立法一旦通過,本於公平原則,其他自請律師的被告是不是應該也要有這樣的權利,用這樣的權利來要求檢察署負擔(部分)律師酬金與費用?
2.這個答案如果是肯定的,會不會產生謝檢察官所說的「箝制偵查」後果?(本文認為不會,理由如3)
3.增訂《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1會是「防止檢察官濫權」的方法?限制在檢察官有「重大過失」的條件之下,才能命檢察署負擔「律師酬金及費用」,可以預見,這將不會有甚麼防止效果。
因為,有「證據」可憑就是有犯罪嫌疑,有「犯罪嫌疑」就可以起訴,在這種情形下要認定檢察官具有「重大過失」,這是不可能的,如此增訂《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1,將也只是增加了一條沒有用的具文而已。
4.依據法務部「法務統計」之「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情形」的記載,103年度到107度年這五年總共有3萬2260人次無罪確定;又98年度至107年度這10年的無罪確定人次是7萬758人次(98年度的9151人次是最多的一年)……這累積下來的傷害(對私人、對司法)應該都是相當可觀的。
5.是不是「濫訴」、有沒有「濫訴」?「數字」確實會說話。這其中的原因,是檢察官工作量的超負荷?還是若干檢察官的不盡責?分別情形來解決這個問題,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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