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志勇/中央警察大學博士生
依報載:為迅速壓制近1個月以來,嚴重破壞公共秩序的「聚眾鬥毆」行為,行政院會14日通過《刑法》修正草案提案,定義「公然聚眾」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如以手機、通訊軟體糾眾鬥毆,即該當為犯罪構成要件,並將罰金提高至新台幣10萬元以下。
此新聞一出,有許多學者隨提出不同看法,有贊同,有反對,個人也來湊個熱鬧;首先有關《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之要件改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部分,明確定義「聚眾」之要件,殊值肯定,但美中不足之處,未見到這次草案中,將《刑法》第283條一併修正,因為這一條文才是聚眾鬥毆行為的規範始祖,其直接牽涉到法益保護的核心。
現行《刑法》第283條涵蓋的範圍較第149條大,不限公眾場所,亦無主觀意圖要件的限制,也不用解散命令,警察到現場依結果實施逮捕或證據保全,但因現行法僅限於「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及行為人為「在場助勢之人」才有適用,如僅有傷害結果,受傷者多不願提告,首謀及下手之人仍依傷害及殺人罪章論處,對實務上立即壓制聚眾鬥毆的風氣幫助不大,且會碰上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有隨時可以增加」要件羈絆,此判例是造成現行司法實務移送或起訴有關聚眾鬥毆案難以成罪的主因,其創造法條文義解釋所沒有的要件,廣為學者們所詬病,也是聚眾鬥毆案中,司法失靈的主因。
再者,「意圖強暴脅迫」部分,這並非第149條所專有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我國《刑法》已行之有年,院、檢對於「意圖犯」自有一套標準,待院、檢依事實、證據及行為人等說法得自由心證後判斷,尚非問題所在。惟依行政院版草案,第150條仍有「意圖為強暴脅迫」之意圖犯規定,與其後段「施強暴脅迫者」之實害犯相連結,與現行法僅「施強暴脅迫」相較,行政院版草案增加意圖犯之主觀要件,將較現行法更嚴苛,構成要件之適用上將更困難;假如為贅語,實有畫蛇添足之慮,建議應予刪除;如係增加主觀不法要件,現行法優於草案,建議不修。
最後有關「為強暴脅迫結果」的問題,依草案或現行法第150條,發生「為強暴脅迫結果」,「首謀及下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發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時,依重罪吸收輕罪的法理,仍要回歸重傷罪或殺人罪的處罰規定,結果是:依第149條、第150條處罰的只有「在場助勢之人」,結果將使努力老半天又開會又修法的,卻只處罰到「在場助勢之人」,實缺乏修法實益。
且《刑法》第149條與第150條規範內容,很難避免與集會遊行法上規範的行為產生法律競合關係,這也是學者們擔心此次修法有箝制言論自由的疑慮,雖政府機關一再保證,但法律的效力不能建立在政府機關的保證之上;草案修法的起因是《刑法》第283條規範不完備的漏洞,修法應填補此漏洞才是直接而正確的,修正《刑法》第149條、150條只是外圍的手段,且爭議太大,過了立法院這關,還有院、檢適用與解釋的問題。
個人雖贊同此次有關《刑法》第149條、150條修法方向,並肯定行政院及治安機關為快速壓制危害社會秩序的聚眾鬥毆行為,迅速提出修法意見,即使不完整,以民氣可用之故,並展現政府當局維護社會秩序的決心,但是用語應略修正,相同法律構成要件產生的法律競合與適用不能略而不談,同樣的問題在不同法益的衡量下,會產生不同的結果。
俗話說:單味不成藥,若行政機關為求快速療效,欠缺通盤的考量,忽略藥方是否會傷身,將事倍功半,片面認為此修法即能立即改善聚眾鬥毆的暴戾之氣,俟院、檢就具體個案有不同解讀與適用時,造成美麗的誤會,反而是辜負全民的期待;為避免此狀況發生,個人從實務觀點建議應將《刑法》第283條一併修正,建構完整而正確的藥方,落實對症下藥的治安策略,這樣的修法才不會成為安慰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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