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郁婷/律師
行政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依據大法官第748號解釋而提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本文將分析本次修法對於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之不同及因此可能衍生之應用問題。
首先,本次修法並不願意給予同性婚姻所謂「婚姻」之正式名稱,而均以「第二條關係」作為代稱,異性婚姻稱「結婚」,同性婚姻稱「成立第二條關係」,異性婚姻稱「離婚」,同性婚姻稱「終止第二條關係」,已屬對於同性婚姻之歧視表現。
甚而依據本法第5條立法理由表示,所謂「第二條關係」並不會讓雙方家庭成立「姻親關係」,亦即「第二條關係」也不會讓兩個家庭產生法律效力,以致同性婚姻中雙方對於彼此之父母竟然沒有扶養義務,更屬將同性婚姻視為「次等婚姻」之歧視表現。
其次,同性婚姻由於生理上無法生小孩,故必須以「收養」方式為之,然而異性婚姻得收養「他人」之子女,然而本法卻限制同性婚姻不得收養「他人」之子女,僅得收養其中一方「親生」之子女,如此一來,造成同性婚姻竟然必須先與「異性」發生性行為後,始有辦法有同性婚姻之子女,則本法等同於強迫同性婚姻必須先與他人「通姦」後,始得進行收養,如此「強迫犯罪」之立法,更屬荒謬而應予修正。
再者,異性婚姻得於男性18歲、女性16歲後即可結婚,而同性婚姻則必須「均年滿18歲」才可「成立第二條關係」,強迫同性婚姻必須晚2年才能成立,更有立法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綜合審視我國同婚立法,大法官第748號解釋勇敢且果決的認可同性婚姻合法性,然而立法者卻於執行上怯懦怠惰,雖然法規上90%已與異性婚姻實質上相同,卻不願給予同性婚姻應有之名稱、姻親效力及收養子女之權利,更有違反平等原則等重大瑕疵,則此法未來仍有極大可能遭認定違反憲法而仍應給予同性婚姻應有之保障,已是難以避免之趨勢,是為進步立法中的一點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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