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公護人
「酒駕致死」案件為何判刑要判得比法定刑低?很實際,為了宣告「緩刑」,這是最主要的原因、《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確實是原因之所在(減刑之後,處刑就可以落在判處緩刑的二年以下刑度),但是,為甚麼要判「緩刑」?
又《酒駕致死為何判得比法定刑低?》一文所說的:「法官之所以判得比酒駕致死的法定刑來得低,理由無他,主要是因『被告要爭取緩刑』」、「減刑事由也算常見,主張『自首』就好了,譬如有些酒駕被告肇事後,自己也被送到醫院去了,『家屬在醫院就會告訴員警說被告酒後駕車,這時法官會認為符合自首』」這樣的說法,可能會有誤導;以下的說明,請參考。
1.關於「自首」減刑規定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要旨:『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酒駕致死」案件的肇事者(即被告)獲得「減刑」,「自首」確實可能是最多的:
a.這類案件,符合「自首」的最常見事實,是員警據報後很快就來到肇事現場,當第一位(或第一批)員警到達現場、詢問誰是肇事車輛駕駛人的時候,不待第三人指述,被告就承認自己是駕駛人(員警所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抵都是如此記載);相對的,在被告承認自己是駕駛人之前,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先於被告、向員警指明肇事者是被告,這時候,被告肇事的行為事實就已經被員警所「發覺」,自此之後,依據「自首」的規定,被告就不再可能符合自首的法定條件了。
b.酒駕肇事後,被告不是留在肇事現場、而是被送往醫院醫治的情形,在醫院接受治療的被告,他不會因為家屬告知員警說肇事者是被告而成立自首(被告沒有委託他的家屬來代理他自首)。因為,當家屬向員警述說被告是肇事者的時候,被告的肇事行為事實就已經被員警所「發覺」;既已被員警所「發覺」,也就不再可能符合自首的條件,這與a.所說的情形是一樣的。
2.關於「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酒駕致死」的法定本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如果不是自首,除了行為時尚未年滿十八歲的人,法院可量處的最低刑度就只是有期徒刑三年?不,還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可以運用。其實這也是「酒駕致死」案件的肇事者(即被告)能夠「減刑」而獲得「緩刑」的重要原由之一:
a.立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b.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同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61年台上字第1781號、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例要旨均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c.依據a、b,足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的規範重心,在於審酌案件的種種具體情狀之後,認為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度刑,仍然會存在「情輕法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的不當現象,那就是所謂的「顯可憫恕」。換言之,《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實是一體兩面,並非不同的兩個條件。因此,考量「酒駕致死」案件的被告,肇事前、肇事時、肇事後的各項因素,可以認定科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罰,仍然存在情輕法重、有違罪刑相當法則的情況,這時候,就可以運用這個規定來為被告減刑。
3.關於「緩刑」的目的
「酒駕致死」的案子,就刑事法庭來說,這可以說是法官最容易下判決的案件類型;「酒駕致死」的法定本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承審法官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數月、甚至更重的刑罰,其實是輕而易舉的事。既然如此,那為甚麼不這樣做?即使媒體、輿論一再「撻伐」,承審法官還是「依然故我」、繼續「恐龍」,還是這麼不接「地氣」,這原因何在?
a.讓被害人家屬通過民事上的「和解」(或調解)而確實、能夠得到「相當數額」的損害賠償金額(至少是被害人家屬勉強能夠接受的金額),這是最大的考量。
b.對「酒駕致死」案件的被告來說,損害賠償未必是他們所關心的、至少不是最關心的事;他們所關注的事,通常都聚焦於自己能不能獲得「緩刑」(事實上,這不單單是『酒駕致死』的刑事案件如此,所有的車禍致死案件也幾乎都是這樣)。為了獲得「緩刑」,被告(與被告的家屬)通常就會盡可能的去籌得「相當」賠償金額(至少是被害人家屬勉強能夠接受的金額),用以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進而得到他們所期盼的「緩刑」。正因為如此,「緩刑」就成為法官可以讓被害人家屬得到賠償或較高額賠償的有效工具(這其實在檢察官的偵查階段就這麼進行了)。
c.被害人的家屬為什麼會接受被告獲得「緩刑」?是為了得到金錢賠償?是因為得到了金錢賠償,所以放過被告?就個人所接觸過的案子來說,這個答案是否定的。通常,被告提出的賠償金額(甚至是分期賠償)距離被害人家屬起初所要求的,其實都相距甚遠;雖然如此,被害人的家屬最後還是選擇同意,同意的原因是「心軟」。
除非被告肇事後的態度確實相當惡劣,被害人的家屬其實也都不樂見被告被關進監獄(因為他們不願意看到被告失業、更不願意看到被告的家庭破裂)。所以,只要被告盡力了、只要被告所籌得的賠償金不要少的太離譜,當他們能夠感受到被告的誠意,他們就會選擇接受,而同意被告獲得緩刑(至少不反對被告獲得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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