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同婚法草案出爐 法界:同志出軌難論通姦罪》一文報導說:「對於同婚者是否涉及通姦罪,法務部次長陳明堂表示,同婚者仍有守貞忠誠,通姦罪應該要適用同婚,若未來構成要件的認定上有困難,和《刑法》有扞格,後續可修法處理。」是嗎?不久的將來、同婚法制生效後,同婚者出軌行為會涉及「通姦罪」?這將會是一個問題(或議題)?可以預測,答案是:不會。
1.在1999年修正《刑法》的時候,為了配合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的修正,就第十條的法律名詞定義(立法定義)增列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在這裡,以第二二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規定為例,略作說明:
a.修正前的規定是:「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b.因為「『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修正立法理由)所以,1999年將這個條文規定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c.「姦淫」一詞,就如修正立法理由所指,「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但含有「放蕩淫逸」的道德判斷,而且意義所及的範圍,顯然也相對狹隘,不符法益保護之所需;所以,將「姦淫」一詞改為「性交」,並將「性交」作出立法上的定義,用以契合「性自主」的保護與刑法所要求的「明確原則」。
2.其次,《刑法》第二三九條的「通姦罪」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1999年修正《刑法》的時候,為甚麼沒有一併修正為「有配偶而與人性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對人亦同。」
a.這應該是「有意」、「刻意」的不修訂。
b.1999年修正當時,亞洲非回教國家而有「通姦罪」刑罰規定的,已經只剩我國與韓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0年廢除通姦罪)。可以想見,在不能廢止《刑法》第二三九條「通姦罪」規定的情況下,至少也不要因為「性交」取代「姦淫」而擴大「通姦罪」的適用範圍。很顯然,這是有意的、刻意的不修訂,不是修正《刑法》時的疏漏。
c.既然是有意如此、刻意如此,那《刑法》第二三九條「通姦罪」的「通姦」定義就應該持續固守它原本的意義(固守例來的司法解釋),而排除與「合意性交」作同義解釋的可能。
3.韓國憲法裁判所(即憲法法庭)於2015年2月26日下午做出判決,判決宣告(認定)對通姦者施予刑罰的規定「違憲」。這個判決公佈之後,韓國不再有「通姦罪」,於是亞洲非回教國家目前更只剩我國《刑法》還有「通姦罪」的刑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後,在不久的未來,大法官會議是否也將繼韓國憲法裁判所之後,解釋我國《刑法》第二三九條所規定的「通姦罪」違憲?
從歐美先進國家、從亞洲非回教國家的進展來看,違憲而無效這樣的解釋預測,應該很快就會實現。因此,接續再討論「同婚者」的出軌行為是否能論以「通姦罪」,這似乎已經是沒有必要、應該很快就可以確認這是沒有必要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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