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他躲過臨檢,是警察失尊嚴還是人民得逞?

出版時間 2019/01/31
論者表示,警察沒有嚴謹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讓警察的執法失去應有的尊嚴。資料照片/翻攝爆料公社
論者表示,警察沒有嚴謹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讓警察的執法失去應有的尊嚴。資料照片/翻攝爆料公社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朋友line來,對於《「懂法律就是不一樣」,他這招躲過臨檢:警員證咧?》這條新聞,你有甚麼看法?根據新聞報導,事件經過大略是:一名男子開車經過「路檢點」,警察上前盤查,男子不斷重複:「你是誰、你要幹嘛?請你出示警員證。」「你要出示警員證啊!」「我有權核對你的證件、制服,跟你的警員編號是不是同一個人。」「是你把我攔下來的ㄟ!」「我要求警員證,你如果拒絕出示,我現在就要離開,你現在如果強制我停在路邊,你就是強制罪。」(當時,因為已經開始堵車,員警最後揮揮手讓他走,男子接續說:『你們讓我走的喔』。)以下是本文針對這個事件的一些法律解說。
 
一、執行「路檢」勤務的法定程序


1.法律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簡稱: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a.這規定是設定「路檢」點的法律依據。


b.從人權保障觀點,依照這個規定設置「路檢」點來進行攔檢,必須明確表明所要防止的具體犯罪(例如:在酒駕頻繁之處,表明為防止酒駕而設點路檢),或是所要處理的具體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c.「路檢」時段及所在位置,並均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據法規意旨、兼顧人權保障來慎重指定,不能隨意為之。
被「路檢」的民眾不服,如果之後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甚至請求國家賠償,就該具體「路檢」事件而言,是否符合《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指的「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這必然會是民眾所挑戰,並訴願機關或法院所審查的具體事由之一(這部分如果有違失,那是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的問題,不能歸責於在第一線執勤的員警)。
 
2.執行程序
警察執行「路檢」勤務是公權力的執行行為,為保障人民信任警察執勤行為的適法性,執行職務時,警察必須讓人民知道自己具有警察身分,並且必須告知人民當時是在執行甚麼勤務。這是制定《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二項並規定:『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規定的主要理由:


a.「表明身分」的方式:用以表明警察身分的方式,這規定是「著制服」或「出示證件」。這也就是說,「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二擇一即可,不必二者具備;就此部分,本案例的執勤警察對於那名男子,原本大可直言我們是身著制服執勤,依法沒有再進一步出示證件的義務,但執勤的員警當時沒有這麼做(又該名男子是誤解法律或是故意曲解法律,則不得而知。)


b.「告知事由」:執行職務時,警察必須告知人民當時正在執行甚麼具體勤務。從新聞報導來看,警察當時只說:「我們這裡在『路檢』,麻煩你車窗搖下來」;如果具體事實的經過,就只是告知我們在這裡進行「路檢」而已,那執勤的警察實際上就沒有依法踐行「告知事由」的法定程序。
c.從a、b來看,執行路檢勤務的警察有沒有失職?看起來,是有失職之處(勤前教育有欠缺?)
 
二、人民的權利與警察的強制處分權

1.人民的異議權:
《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a.這名男子對警員重複質疑、高聲要求:「你是誰、你要幹嘛?請你出示警員證。」「你要出示警員證啊!」「我有權核對你的證件、制服,跟你的警員編號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要求警員證,你如果拒絕出示,我現在就要離開,你現在如果強制我停在路邊,你就是強制罪。」從這些用語來看,這名男子除了是在保護自己的權利,顯然也是故意在找執勤員警的麻煩(從新聞報導來看,執勤的員警始終沒有動怒,這實在不簡單)。


b.這名男子以上的質疑、高聲要求,在法律上的評價,是行使《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賦與他的權利;縱使他很不禮貌、甚至蠻橫,並且質疑、高聲要求的時候,他並不知道這是「異議權」的行使……這仍然是「異議權」的合法行使。


c.面對「異議」,執勤的警察其實有兩條路徑可以選擇......本案例,執勤的警察選擇「停止執行」、即放行(這是法律所許可的、是合法的。)
 
2.警察的強制處分權 
就本案例而言,執勤的警察似乎也可以不選擇「停止執行」、即不予放行,繼續對這名男子執行下列勤務:

a.《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本案例,這名男子要求出示警察證件,因為警察是著制服執勤,所以這樣的「異議」是「無理由」的。正因為如此,警察依法可以繼續對這名男子執行「路檢」勤務......這是執勤警察可以選擇的第二條路徑。


b.依據《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第三款(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本案例,這名男子拒絕接受「路檢」,如果警察當時合乎法定程序、嚴格踐行「路檢」,這名男子有被強制「查證」的可能......這是執勤警察可以選擇的第二條路徑。
 
3.人民事後救濟權利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這是《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的明文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甚大的「路檢」,其執行更應嚴格遵守:


a.在法定的條件之下,警察可以攔檢人民、查證人民的身分,這是《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範意旨;又攔檢人民、查證人民的身分,這對人民的行動自由等權利(尤其是免於恐懼的自由)影響甚鉅。所以,執行「路檢」勤務的警察自然必須小心、謹慎而為職權的行使,不得任意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裁判要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在場人員『查證其身分』,但此種身分調查,僅止於同法第七條所定之必要措施。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其若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b.《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使法》第三十條規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路檢」勤務的執行,警察如有違法、失職之處,受不利益的人民,仍有事後的法律救濟途徑......甚至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損害。
 
三、結語

網路訊息傳遞快速、廣闊。就《「懂法律就是不一樣」,他這招躲過臨檢:警員證咧?》這個新聞事件來說,我的看法是:

1.警察失職。警察沒有嚴謹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讓警察的執法失去應有的尊嚴(雖然,警察最後放行,這並不違法)。

2.這個新聞出來......可能會有學樣的民眾。果真如此,那學樣的恐怕要倒楣了。因為,在特定的條件下,「......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日後,警察為了維護執勤的尊嚴,甚有可能改選這第二條可行的路徑,不再那麼「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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