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離婚後取得監護權的一方,能否不經他方同意而聲請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取得監護權後,我可以自己替小孩改姓嗎?》一文有不錯的簡單介紹。狗尾續貂,就這個問題再作一些補充敘述(以下的敘述,仍限於父或母以『離婚』為理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情形)。
一、原則:不容許
夫妻「離婚」後得到監護權的一方,若是可以不必經過他方(暫時停止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的同意,就可以聲請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父姓改為母姓、或母姓改為父姓),這對暫時停止行使監護權的他方而言,顯然是不尊重的(事實上,這樣一來,這也會增加達成『監護權』歸屬協議的困難);其次,未成年子女若是沒有改變姓氏的意願,行使監護權的父親或母親卻執意聲請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這對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可能也會產生不利的影響。
所以,離婚後取得監護權的一方,原則上,不能單單僅憑自己的好惡來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註:子女若已成年,依據《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三項規定,可以自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姓氏;但只能父姓、母姓互換,不能是第三姓氏;並且,成年人變更姓氏,只以一次為限。)
二、以子女利益為中心,個案審查
離婚後取得監護權的一方,不能僅憑自己的好惡來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這是「原則」。有原則,就有例外,基於「為子女之利益」,依據《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離婚後取得監護權的一方,以對子女利益的具體事實理據來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這可以獲得法院的允准。舉幾個判決,以供參考:
1.因母親「再婚」而「准予」改從母姓的案例
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判要旨:「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倘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既已改嫁他人,未成年子女如仍從父姓,將造成其全家姓氏不同,衡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以及行使親權人之家庭能和諧美滿之目的,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其亦較為有利。」
編註:
離婚後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母親」再婚(即所謂的改嫁他人),她再婚配偶的姓氏與未成年子女所從的「父姓」不同。這種情況,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而與這個再婚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或參與其他社會活動,較能符合這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的需求(如:人格發展、家庭認同......),對這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較為有利。
2.著重於「認同歸屬感」而「准予」改從母姓的案例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既未依約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A之扶養費,甚少探視A,對其生活鮮少聞問,缺乏關愛,父女關係疏離,顯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造成A對於父姓缺乏認同歸屬感。
反觀聲請人長期以來為A之主要照顧者,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A年僅8歲有餘,平日與母系親屬同住生活,對於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倘繼續從其父親姓氏,面對外人之詢問,可能對其日常生活或交友造成困擾,極易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產生疑惑,顯不利於人格之健全發展。況A已明白表示其欲改從母姓之意願......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狀況,已具有相當之事理辨別能力,而姓名權既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應於相當程度尊重子女本身之意願,以保障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A之姓氏為母姓『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編註:
a.父親對A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原本就可以是聲請法院准許A改從母姓的獨立原因。
b.就本案例而言,最為考量的重心是未成年子女的認同感:A的意願、「父女關係疏離」、「A對於父姓缺乏認同歸屬感」、(繼續從父姓)「可能對A日常生活或交友造成困擾,極易使A對『家庭之認同感』產生疑惑。存在以上事項,若不能改從母姓,對於A的人格健全發展,會有不利的影響。所以,允許A母親請求宣告A改從母姓的聲請。
3.考量父、母雙方家族成員互動,「不准」改從母姓的案例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且00之親權日後係由兩造共同任之,雖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00成長過程仍須由兩造本於友善父母合作原則積極參與、共同照顧,亦須令00與兩造家族成員頻繁來往,以增加其對雙方家族成員之認同。佐以00目前年紀尚幼,尚未能完整評估更改姓氏所帶來之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不免增加對於被告家族成員之衝擊,將使雙方家族成員互動狀況更形惡化』,反不利00將來與被告家族成員互動之情形,故難認目前變更00之姓氏為母姓,符合00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變更00之姓氏為母姓『張』,並無理由。」
編註:
a.父、母共同行使「監護權」;父、母雙方家族成員之間的良好互動,對未成年子女是有益的。
b.依照父、母一方的請求,而強為改姓,這對雙方家族成員之間的互動會帶來衝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雙方家族成員的認同,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
c.本於a與b的考量,母親的請求不能得到法院許可。
三、結語
離婚後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仍然存在(只是某些權利義務暫時停止),所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然享有探視權等權利;並且,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的家族如果都能繼續保持良好的互動,這對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也是最為有利的。基於這樣的前提,再參酌國人很看重「姓氏」,能夠不要改姓,而用以避免惡化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方或母方家族的互動,這對未成年子女應該是好的......但這絕不是改姓准否的最要考量因素。
註:《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五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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