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國/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
拜讀《蘋果日報》論壇連2日對於家事議題探討的文章(《離婚強制會面是孩子最佳利益嗎》、《離婚強制會面非通案》),其中關於父母離間、妨害探視行為的部分,為實務爭論已久,但始終未有良方,本文認為如何能夠在訴訟的前階段及早預防介入,應是正本清源之道。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俗稱友善父母條款),立法意旨略為:過往經常發現父母會以不當行為,例如隱匿、拐帶、不告知所在,以獲得繼續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爰增訂以供法院審酌父母何方較為善意。於親子事件中,父母一方或互控對方意圖離間、妨害探視的情形,早已司空見慣,但往往成效欠佳,原因大致有三:
一、父母在離婚或分居時沒有約定清楚會面交往的方式,還有不少是在離婚協議書上直接空白,此非常容易造成照顧方藉詞以約定不清楚或無約定等理由拖延會面交往;還有記載「完全尊重孩子意願、不得強迫孩子會面交往」等條件,更使得照顧方可以「光明正大」地以孩子無意願拒絕會面交往。
二、父母在商討會面交往時,多半未透過公正第三方(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法院)的協助,也通常不會保留相關的紀錄或書面,一旦遭到照顧方的否認,往往流於各說各話,而難以認定真偽的局面。
三、即便能提出簡訊、LINE來證明協議的內容,但照顧方通常還留有撒手鐧,就是拿出孩子會哭、會鬧、說出不想看爸爸或媽媽等的影音檔或文字紀錄,說不是我不讓你看,是孩子不想看你,請上法院解決之類的話。
曾有論者倡議因為要求未同住方舉證「有離間或妨礙探視」,實在強人所難,所以應改由照顧方來舉證證明沒有此類的行為,惟若改成由照顧方來證明「沒有」離間或妨礙探視,是否公平合理,亦有極大的爭議。
親子事件具有隱密性,父母子女間的對話、想法及互動狀況,通常只有當事人最清楚,又因訴訟對立對自己只會隱惡揚善,故在本質上已有調查判斷不易的困境,加以未成年子女容易受到誘導與干擾,且面臨忠誠兩難,為求生存時常發展出與照顧方結盟而同仇敵愾的心理,對於會面交往更加排斥,即便透過社工師、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的訪查與溝通,成效也有限。
況且,縱使認定有離間或妨礙探視的行為,但影響的程度為何以及《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是否優先於其他款項適用,目前仍無定論,故而單憑上開條款即能直接酌定或改定親權的案例應屬少見,通常還是需要綜合同條項的各款事由來判斷,因此本條款在實務的運作上,與當初立法者預想能促成友善父母的目的,尚有相當的距離。
為預防此一困境,建議應從源頭管理,例如可以修法強制協議離婚的父母,在戶政事務所登記時就要約明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法院已建立相關例稿可以下載使用),否則應接受一定時數的親職教育,並禁止類似「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隨時來看」等模糊的用語;至於尚在抉擇是否離婚,但已在爭搶小孩的夫妻,則可透過社福體系視情況介入,提供諮詢與資源,此應能防患於未然,進而落實子女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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