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修復式司法為何另起爐灶?

出版時間 2018/12/09
修復式司法仿傚以加拿大、紐西蘭等地原住民風俗的修復式正義,冀望透過提問與對話,自主決定是否討論及處理問題。示意圖。資料照片
修復式司法仿傚以加拿大、紐西蘭等地原住民風俗的修復式正義,冀望透過提問與對話,自主決定是否討論及處理問題。示意圖。資料照片

王威鈞/法學博士、調解委員 
 
法務部為建立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於2010年擇定新北等8處地檢署試辦「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後擴及全國各地。今(2018)年10月22日更修正為「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正式推動檢方主導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目前我國ADR計有「司法類」的法院調解、「行政類」的「爭議」(13類179個)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367個)、「民間類」的「仲裁」組織(6類52個)等。地檢署就偵查中案件,評估有和解可能者,依當事人意願轉介ADR機構進行調處,其中自然以數量最多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為主。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依「調解條例」第3條明定:由鄉、鎮、市長遴選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函請地院及地檢署審查、遴選後報縣政府備查、聘任。而實況是除了台北市外,其他地區的調解委員多以「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為主,調解自然以「情理」手法調處衝突居多。至於其他類型的ADR成員多為具法律或專業知識人士,自以「法理」裁處紛糾,當然難以照顧到衝突涉入者的情感。
 
鄉鎮市調解委員雖以「情理」出發調解衝突,但依「調解條例」第22條規範:「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委員行為以「問題處理」為主軸,對於當事人情感,除了消極的「協和」之外,並無任何積極作為描述。
 
法務部鑑於不論以「情理」或「法理」出發,以「問題處理」導向的現行ADR,勢必難以達到「滿足被害人需求」、「提供加害人認知行為原因與影響」、「達到情感修復及填補實質損害」、「謀求社會安全、和諧以及預防犯罪。」因此仿傚以加拿大、紐西蘭等地原住民風俗的修復式正義,冀望透過提問與對話,自主決定是否討論及處理問題。
 
以衝突各造溝通為主的修復式司法雖可依實況轉向導入「民事和解、試行調解」,但並不以協議為修復程序必須或必然達成的結果。復以,修復促進者的條件為「檢察、觀護、矯正人員與從事法律、心理、諮商、社會工作、犯罪預防、被害人保護、更生保護及社區服務等專業團體、人士。」依此,修復式司法在以「情理」出發的熱絡「喬事」、以「法理」基準的冰冷「判斷」外,為ADR走出另一條道路。
 
有識者或言「何需大費周章另起爐灶?何不委託法院或鄉鎮市調解會強化成員專業與功能即可?」亦即,何不將修復式司法專業人士導入調解機構?
 
或許限於本位主義,或許受制於現實問題?無論如何,不管白貓或是黑貓,只要是會捉老鼠的都是好貓!調解也好,修復式司法也好,只要能照顧當事人權益與情感者就是好的ADR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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