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孫安佐美國刑滿獲釋,遣返回台之後呢?

出版時間 2018/12/08
孫安佐與父母親預計於12月11日返回台灣。翻攝畫面
孫安佐與父母親預計於12月11日返回台灣。翻攝畫面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根據新聞報導,孫安佐在美國服刑期滿、獲釋,即將被遣返我國;遣返回台、入境之後,孫安佐要面對的刑事官司將會是如何?運用這個案例,說說相關規定,以供參考。
 
一、刑事責任
1.觸犯的罪名
根據新聞報導,就我國刑事法律而言(在外國犯恐嚇公眾、非法持有子彈罪行不在追訴之列),孫安佐可能被追訴、觸犯的刑罰規定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定的「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罪(編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指合法製造廠商所製造的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2.我國法院有審判權
這個罪名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這罪名的法定「最輕本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依照《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孫安佐所涉嫌的這個罪嫌,我國法院具有刑事司法審判權。
 
3.不受處罰的可能性
a.《刑法》第七條規定的全文是:「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根據新聞報導:「孫安佐可擁大量軍火原因曝光!全因賓州『18歲就能買槍』。」如果確實如此(孫安佐在美國擁有這些「大量軍火」極可能是合法的),依據《刑法》第七條但書規定,那就不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來處罰他(據報載:承辦本案的警局局長奇伍德曾再三強調,孫安佐這些軍備和武器都是『合法取得』,詳情如何?自有賴進一步的偵查)。

b.另外,依據《刑法》第九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因為孫安佐在美國已經完成刑事裁判程序,且服刑期滿、獲釋,即使他在美國擁有這些「大量軍火」是屬於非法持有而構成犯罪,檢察官在偵查之後決定不予起訴,這也是可以的(不過,因為是『大量軍火』,這樣的不起訴可能性,幾乎是不可能存在的……所以可以逕行排除而不論)。
 
4.入監服刑的可能性
孫安佐所涉及的行為如果不符合3之a所指的但書規定:

a.被查獲時,孫安佐已經年滿十八歲,這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很是要緊,因為犯罪時未滿十八歲的減刑條件,孫安佐已經不復存在。

b.此外,因為是持有「大量軍火」、且涉及恐嚇公眾,審判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來給予減刑的可能性,顯然也是極其微小。
 
c.所以,如果不符合3之a,回台之後的孫安佐,將來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恐怕會是最低的要求(即使可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來酌減他的刑罰,最低的宣告刑仍然會是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這完全沒有獲得「緩刑」宣告的可能性,入監服刑是一定的結果。 
 
二、刑事訴訟程序
如同前面所說的,孫安佐所觸犯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這個罪名,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法定「最輕本刑」是有期徒刑五年。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都被排除於「緩起訴」、「協商程序」之外,所以孫安佐將無法運用「緩起訴」、也不能運用「協商程序」來完成這一次的刑事訴訟程序:

1.緩起訴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2.協商程序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3.附帶一提,孫安佐的擁有「大量軍火」,如果確實符合一之3之a所指的情形,那「不起訴處分」將會是最終的結果(若誤為起訴,法院的判決則會是:『無罪』)。


一指在APP內訂閱《蘋果新聞網》按此了解更多


最熱獨家、最強內幕、最爆八卦
訂閱《蘋果》4大新聞信 完全免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