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書立/警察大學博士生
立法院日前二讀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對於原規定執法人員拘提、逮捕或解送被告時得使用戒具之外,增列「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顯無脫逃、自殺、暴行、被劫、被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不得使用戒具」,本件看似為加強保護人權,但未顧及理想與實務差距過大,恐將大幅增加執法人員風險以及社會成本。
本條文原得使用戒具之規定,執法機關雖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但仍需依比例原則權衡輕重適度使用戒具,然而,新增提案之不得使用戒具情形,似乎又將行政裁量權限限縮到零,所謂「顯無」一詞,更將因為當事人主觀上與執法人員立場相對,產生對於「顯無⋯⋯之虞」認知上懸殊差異,即使執法人員真能判斷當時符合「顯無擾亂秩序⋯⋯之虞」,不使用戒具,但所謂人心隔肚皮,見外不見裡,誰知單純案件,理應無脫逃之虞者卻拔腿狂奔?誰能預測顯無自殺之虞者,突然跳車投河?
本條文之立法功能,或許是期待執法人員能更合理判斷對於被告與犯罪嫌疑人謹慎使用戒具之餘地,但是「顯無⋯⋯之虞」,反而變相限縮執法人員合理判斷之空間,受逮捕拘禁之人在心存僥倖之情形下,勢必引發不必要之風險,未來執法人員亦將難以涵攝不確定概念至具體化案件上。
尤其第一線執法工作,在線上執勤時,多僅能概略得知當事人是否為通緝或其他應逮捕拘禁之人,對於當事人涉案之法律關係,例如為何單純案件卻未到案?背後是否隱藏其他犯罪事實?均無從立即得知,再如查獲當事人非法持有低量毒品,原屬顯無脫逃、自殺之虞,但毒癮卻突然發作,社會百態,浮世萬千,難以預測發生之例外事故,實難以苛責第一線執法人員從寬判斷。
再者,如不使用戒具,當事人經宣告逮捕後,是否屬於已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若當事人慮及尚在假釋期間,將被撤銷假釋、無法見到即將出生的幼兒、眼見沒有戒具,還有機會「再拚一下」⋯⋯,在未使用戒具情形下,趁隙拔腿狂奔,此時執法人員涉及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又應逮捕拘禁之人脫逃後,執法人員再行追捕,使用警械…,增加之社會成本與社會風險,均不能不納入立法考量。
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得使用戒具的授權,若新增「顯無⋯⋯之虞」,則立法授權後又將裁量幾乎限縮至零,即便執法機關得自行依現況決定究竟是否採取措施;然就構成要件而言,「顯無⋯⋯之虞」不得使用戒具,在法律之構成要件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又陷入執法困境,此種授權徒令執法機關難有裁量之選擇,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不宜罔顧執法困境,大開方便之門,期待立法即可成就人權卻不顧立法造成執法困境引發社會成本的增加,以及對於其他合法者人權的傷害,立法更不能為追求理想,迴避執法困境,將問題推展至第一線人員身上,若為追求更高人權保護,最佳策略還是將帝王條款「比例原則」融入本條文。
訂閱《蘋果》4大新聞信 完全免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