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速致傷亡=殺人罪?】林志潔:是否故意殺人 看客觀情況

出版時間 2018/11/01
學者指出,若認為在鬧區競速一定就屬肇事逃逸,而不可能構成殺人,倒也不必然;因為《刑法》271條的故意殺人罪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圖為肇事轎車貨車後衝入騎樓畫面。資料照片
學者指出,若認為在鬧區競速一定就屬肇事逃逸,而不可能構成殺人,倒也不必然;因為《刑法》271條的故意殺人罪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圖為肇事轎車貨車後衝入騎樓畫面。資料照片

【競速造成傷亡應否視為殺人罪?】兩名男子上月在交通尖峰時間於台北市鬧區無照開車競速,車輛失控衝進騎樓撞死3人,檢察官依殺人罪將2人聲押,但法官裁定交保;這項裁定引發社會與法界內部極大爭論,這樣的行為算不算有殺人的「故意」?究竟哪方才有道理?《蘋果》特邀各方見解提出論述,提供讀者思考。

林志潔/交通大學特聘教授、司改國是委員

日前有民眾在台北市交通繁忙的南京東路無照開車競速,以時速近百公里車速狂飆,車輛失控衝進騎樓,造成當時在人行道上做資源回收的黃姓夫婦,及正在巡邏的謝姓保全3人慘死。行為人被警方依殺人罪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後依殺人罪將2人聲押禁見,之後法官裁定兩行為人交保,皆限制住居。檢方以殺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罪聲請羈押一事,引發法界爭論:究竟應用《刑法》第271條的故意殺人罪,抑或應該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莫衷一是。由於殺人罪刑度自10年有期徒刑起跳,而駕車致死傷而肇逃罪,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適用的條文刑度差異很大,因此有討論的必要。

在刑事的認定上,這兩個條文都有適用的可能,結論當然繫於事實的認定。但是如果要說在鬧區競速一定就是185條之4,而不可能構成殺人,倒也不必然。因為271條的故意殺人罪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依照目前的解釋,是指:行為人容任其所認知可能發生的結果,也就是法條上所謂的「預見了構成犯罪的事實,且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195)。

外國法上也有類似的立法,以美國刑法為例,一般所謂的故意,一定要有「知」( knowingly) ,但是美國法也承認,如果是willful blindness (視而不見),則「視為知」,依然構成故意。簡單講,willful blindness是一種鴕鳥的心態,鴕鳥把頭埋在沙堆裡,然後說「我什麼都不知道、不要怪我」。但其實,這個「不知」,完全是行為人自己造成的,當然不能以自己刻意不看不聽不問,而就認為行為人沒有故意。 

Willful blindness的理論,常被用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例如企業犯罪,大老闆們常說:我日理萬機,怎麼可能會知道這些事情?但是如果老闆們是「刻意」漠視企業的違法行為(例如排放污水、財報舞弊、貪污行賄),是無法主張沒有故意而卸責的。之前發生的某健身中心曾於財務快周轉不靈,幾乎要宣告破產前,還持續販售長年期的會員證,是否構成「詐欺」,也有一樣的問題。

用willful blindness來看,企業主在此時,刻意忽視自己過幾天後就要破產甚至被停水停電,已經無力依照會員合約提供會員健身的服務內容,卻仍大力促銷多年期的昂貴會員證,這很明顯就是「就算最後無法履行合約內容我也不管了,先賣再說」的「刻意視而不見不能履約的事實」,當然構成詐欺的故意。

在個人生命身體的保護上,亦可舉例說明。例如:行為人站在5樓的陽台上往下丟石頭,石頭打傷了行人的頭。行為人固然可以說:「我要丟之前有看啊,底下沒人啊!」但陽台下面是人行道,行為人可以預見到有人會從騎樓內走出,但行為人覺得:「就算走出來被我打到我也要丟。」那麼這就是一種傷害的容任故意。

因此,在鬧區的競速行為導致人命傷亡,究竟是否是「故意殺人」?還是駕車撞人而肇逃?就要看行為人當時客觀的情況與主觀的心態。一般行為人自然不會直接說:「我就是要開快車,撞死人也不管」,因為若真的有這樣的證據,以殺人罪處理就不會有爭議了,問題就在沒有這樣的陳述來判別行為人內心的意思。於是,這就要看客觀的情況,例如:當時是幾點鐘?發生地點在哪?行為人開了多久的快車?如果是很晚的郊區,路上沒有行人,行為人僅開了10幾秒的快車,這時當然就很難有容任故意成立的可能。

反之,在交通尖峰期,車水馬龍的地段,持續的競速、甚至已經有驚險擦撞、但行為人也不管,直到撞倒人導致人命傷亡才停,則要說行為人可能有殺人的容任故意,是可以成立的。
刑罰的存在,是為了保障社會所認為的重要法益,開車競速,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險,也可能造成人命的傷亡,兩個法益彼此之間有重疊的可能,需要依照個案事實判斷適用的條文,是以為文如上,敬供各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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