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段正明:該告的一個一個都會告

出版時間 2018/10/21
監察院日前完成台北市中山國中前音樂老師蕭曉玲(右)遭解聘案調查報告,指教育局審議小組草率行事,北市府應重啟審查。資料照片
監察院日前完成台北市中山國中前音樂老師蕭曉玲(右)遭解聘案調查報告,指教育局審議小組草率行事,北市府應重啟審查。資料照片

段正明/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律師

民國107年10月15日監委以新聞稿公佈了蕭曉玲案的調查報告,這調查報告頗有深意在內,本文不敢說參與本案的教育、行政和法律人員誰是「潑猴、最沒路用啦」的人,畢竟事實太複雜,然「不知柯姚誰學問高,也沒秤過自己斤兩」的筆者為促進柯P對蕭案程序違失的理解,是以就該報告解析如下:

第一、柯P的台北市政府早就合法撤銷了台北市教育局與中山國中對蕭曉玲的共同解聘處分。

97年3月20日生效而解聘蕭曉玲老師的3月19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由台北市教育局97年3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979100號函核准)是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中山國中的實質共同處分。這裡台北市教育局從來都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才是。

理由首先是監委調查後指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官員的積極參與該中山國中解聘處分,且中山國中也配合教育局解聘蕭曉玲,是以該案違法處所在多有,足證該違法處分乃教育局與中山國中「同時研商,形成內容」而共同做成卻只以中山國中顯名的(教育局隱名)的實質共同處分。

再者,市府在給監察院的公文(105年10月3日府教人字第10514466300號)中也表明:「(二)本案於105年9月14日經本府核定……撤銷本府教育局原核准中山國中解聘處分函……」是市府撤銷了教育局和中山國中的解聘蕭師處分。所以北市府早知道這是隱名共同處分,也知道自己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權撤銷的上級機關,因此其依法撤銷解聘蕭師的共同處分。

第二、職權撤銷是行政形成行為,一經意思表示就已經生效。

本案台北市政府對下級機關所作的職權撤銷解聘蕭曉玲原處分是單方的行政形成行為,撤銷一經對原處分機關為意思表示就發生效力。更何況除了市府新聞稿公告外,還另外對監察院告知有撤銷(105年10月3日府教人字第10514466300號)這回事。

既然有撤銷,台北市政府和其所有機關依法要受其拘束,這裡當然沒有什麼鬼扯的「實質撤銷」問題。職權撤銷本身通不通知蕭曉玲不影響其效力,也不須原機關同意。但撤銷後則回到做成處分前的事實狀態,是以針對該事實狀態,原處分機關必須透過程序再開後做成一新處分,此一階段則應通知蕭師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

第三、本案107年2月14日小年夜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評議小組所謂的「尊重原中山國中報請解聘蕭曉玲決議」的評議決議應該是無效的行政處分。

如上,針對撤銷後的事實狀態,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為新處分。若決議評議是「新處分」,則因評議決議在成立要件上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1節、第2節的規定,所以不生效力。而若教育局認為該評議決議是「可以先成立生效而後補正的新處分」,則恐怕也與事實有違。因為除無法否認「該處分」沒有合法送達蕭曉玲外,更必須承認「該處分」會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的1、3、6、7款而自始無效。

其中最特別的是該評議決議根本無從維持原來處分的內容,因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早已在103年6月18日新修正《教師法》通過後(第3款、第7款)根本無法適用於蕭案,而107年2月14日所做成的新處分(維持原處分評議決議)本來就要按照新《教師法》的規定來依法行政做新處分,根本也無從維持舊法處分內容的同一性,所以該評議決議要「維持原處分」,那不就變成台北市教育局相關人員有瀆職疑慮?

智商157的柯P當然知道教育局是違法的,也知道蕭曉玲老師可能很快就會依法進行行政爭訟或提起其他訴訟來應對這些違法情事,因為柯P知道「該告的一個一個都會告」,所以不如趕快讓蕭老師回到中山國中任教,別讓正義一直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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