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父闖紅燈被撞死,判子女賠騎士家屬229萬》一文報導:「去年……翁姓女騎士……行經桃園市長壽路與振興路交岔口……1名黃姓男子……闖紅燈穿越斑馬線,翁女閃避不及撞上,雙方均不治身亡。翁女父親……向黃男3名子女求償500多萬元。黃家知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超過期限被駁回。」「法官認定,黃男未遵守交通規則、侵犯翁女路權,判黃的子女賠償229萬元。」
就這個報導,提出二個問題:原告求償500多萬元,為什麼判下來的結果卻是只有229萬元?又因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所以3名被告最後一定就要賠償這229萬元?這新聞報導所指的,是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就以上二個問題,分別簡介如下,以供參考。
一、因為「過失相抵」,所以只判229萬元
這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原本可以求償的金額,總計為459萬5537元(殯葬費55萬7940元、扶養費313萬7597元、慰撫金90萬元)。這個認定金額,其實與原告所請求的數額沒有差距太遠;但因為「過失相抵」規定的適用,判下來的結果只有約229萬元:
1.判決說明「過失相抵」的規定與適用範圍:
a.「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照這個衡平法則,不待被告提出請求,法院就可以依職權來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
b.「《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2.法院認定原告的母親翁O 晴「與有過失」
法院認定原告的母親翁O晴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並且認定原告的母親翁O晴應「負擔半數之過失責任」(判決說:『本院斟酌翁O晴及黃O文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因素,認翁O晴及黃O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半數之過失責任』):
a.法院列舉法令,指出翁O 晴也具有注意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的法定義務。判決說:「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照這樣的規定,我們可明瞭,就車禍的發生,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不是已經遵行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或遵行號誌,就「一定」是完全沒有過失責任;換言之,為了確保交通安全,通常情形,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的注意義務不只是遵行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或遵行號誌而已……法令所要求的注意義務程度其實是很高的。
b.法院論述認定翁O晴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的事實。判決說:「……證人李OO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車在振興路與長壽路口停等紅燈,我見號誌燈轉綠便起步前行,當我距離行人穿越道約7公尺時,我突然見到有一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邊橫越馬路邊往桃園方向看,之後我就看到左前方有一台行駛於中間車道的機車雙手抖動了一下,之後就撞上行人等語……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翁O晴於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暫停、且未即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黃O文,依前規定,翁O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至明,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判欄亦O 晴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因……。」這也就是說,法院認為證人李OO的證言、交通警察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判」……等事證,都指向翁O晴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定的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分擔損害的責任。
二、「有限繼承責任」,3名被告最後可能都不必賠償
這個民事判決的判決「主文」是:「被告黃O男、黃O明、黃O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O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編註:從四人名子的第一字是同一個字來看,被告黃O男、黃O明、黃O仁應係被繼承人黃O文的兄弟)。
判決說:「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黃O 文之繼承人,前於黃錦文死亡後雖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法定期限而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依前規定,被告就本件黃O文所遺侵權行為債務,仍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有限繼承責任(法定『限定繼承』)。《民法》直接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來負清償責任;因此,被繼承人黃O文所遺留的債務若是超過他所留下的遺產,那超過的部分,三位被告(繼承人)是不必負責清償的。
2.推到極致,如果肇事而亡的被繼承人黃O文根本就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因為遺產是零,所以三位被告完全就不必再清償他所留下的任何債務。在這個情況之下,這個民事判決對原告來說,也就沒有甚麼意義,如同廢紙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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