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債妻還?兩岸關於夫妻財產制度有何差異

出版時間 2018/10/04
論者指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債務是屬於個人單獨債務還是雙方共同債務,中國判斷的標準是依有無共同舉債合意或有無共享債務利益。設計圖片
論者指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債務是屬於個人單獨債務還是雙方共同債務,中國判斷的標準是依有無共同舉債合意或有無共享債務利益。設計圖片

蔡世璿/2018行政院陸委會台商張老師,曾任多個單位之兩岸法律服務顧問與兩岸法律風險管理顧問

當一段婚姻關係走到終結時,雙方最關切的除了子女的監護權歸屬外,不外乎是雙方財產權的分割,若是一方負有債務時,最在乎的就是對方所負的債務,我方是否也要承擔?對於此問題究竟兩岸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 本文擬針對這個議題做一個探討。

在台灣關於夫妻財產制度共分為:

1. 法定財產制(《民法》1017條,未特別做契約約定時)
2. 共同財產制(《民法》1031條)
3. 分別財產制(《民法》1044條)

除依據《民法》第1003之1條規定,不論採取何種財產制度,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夫妻間應負連帶責任外,其餘均根據不同財產制度各負有不同債務清償責任:

1. 法定財產制(《民法》1023條,夫妻各自對本身債務負清償責任。)
2. 共同財產制(《民法》1034條,由共同財產與雙方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3. 分別財產制(《民法》1046條準用1023條,夫妻各自對本身債務負清償責任。)

另外必須特別說明的是,在民國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之新法,刪除了《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規定後,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申請改定分別財產制,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間接達成夫(妻)債,妻(夫)還之目的!

而在中國大陸又是如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認定:

夫(妻)一方之債,認定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這些:

1. 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物所負的債務;

2. 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負的債務,如購置生活用品、修繕房屋、支付生活開支等;

3. 為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所負的債務;

4. 為履行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5. 出於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

6.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欠的債務;

7. 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曾就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及如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最新解答:

1. 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係時,按照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作為配偶一方的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於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無法舉證,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債務償還份額。

2. 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時,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同時明確規定在該條但書規定的兩種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例如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或是夫妻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的債務,配偶也無須負清償責任。

3. 在具體案件中,如果債權人要通過訴訟主張債權,一般情況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和合法性的舉證證明責任在債權人,而不在債務人。

簡單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如何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債務屬於夫妻個人單獨債務?還是夫妻雙方共同債務?以下列為判斷標準:

1. 依有無共同舉債合意為判斷標準:

若夫妻雙方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之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均應視為共同債務,夫與妻須共同清償。

2. 依有無共享債務利益為判斷標準:

雖夫妻雙方事前或事後均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但於該債務產生後,夫妻雙方共享該債務所帶來之利益,則應同樣視其為共同債務人,負共同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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