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法律問蘋果】裡讀者所詢問的一個問題:「『大姊』二年前過世,留下一個『兒子』18歲,大姊生前(婚後)受娘家父親贈予一塊農地,後來『姊夫』將農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並賣掉婚後買的房子,另結交女友遠走他鄉。請問:『大姊』受贈的農地應該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過世後的遺產應如何分配?『姊夫』如果不是法定繼承人,如何去辦理過戶?我們該如何維護權益?」針對這個問題,《妻娘家贈地,夫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一文的回答,似有文不對題......。
「姊夫」雖然「......結交女友遠走他鄉」,但因為「大姊」生前並沒有表示「姊夫」不得繼承,所以「姊夫」仍然可以和「兒子」共同繼承「大姊」的遺產(按《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其次,從題旨來看,除了這筆農地,「大姊」應該沒有留下其他財產,所以,讀者所詢問的,最終就是這筆農地的歸屬問題。基於這樣的前題,本文就讀者的詢問,重新擬答如次:
1.「大姊」受贈的農地,原本是「大姊」獨自一人所有
「『大姊』受贈的農地應該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依照《民法》第一00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以及「法定財產制」的基本規定、即第一0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來看,「大姊」受贈的農地確實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這完全沒有問題:
a.可以大膽斷言,「大姊」與「姊夫」並沒有訂立「夫妻財產制」。
b.在a.的情況下,依照上面的規定,「大姊」受贈的農地就屬於「大姊」獨自一人所有,這筆農地不會變成「大姊」與「姊夫」所共有的財產。
2.這筆受贈的農地未必是「大姊」的「遺產」
「(大姊)過世後的遺產應如何分配?」讓我們把這問題縮小為:「(大姊)過世後,這受贈的『農地』(遺產)應如何分配?」依照讀者所說的「大姊生前(婚後)受娘家父親贈予一塊農地,後來姊夫將農地過戶到自己名下。」我們知道,這筆受贈的「農地」,在「大姊」辭世之前,其實早就已經過戶(移轉登記)在「姊夫」名下。就因為如此,接續下來,我們必須要問:為甚麼這筆「農地」會過戶(移轉登記)在「姊夫」的名下?
a.「大姊」將這筆農地贈與給「姊夫」。如果是這樣,那這筆農地在移轉登記之後就成為「姊夫」所有、不再是「大姊」所有的財產。因為不再是「大姊」所有的財產,所以在法律上這筆農地也就不是「大姊」辭世時所遺留的遺產,因此也就沒有所謂的遺產分配(繼承)問題。(在法律上不是『大姊』的遺產,『兒子』當然就不能主張繼承這筆農地。)
b.反之,「大姊」若沒有將這筆農地贈與給「姊夫」、只是借用「姊夫」的名義來登記,那這筆農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就始終、一直都是「大姊」本人(『姊夫』只是登記簿上的名義所有權人,不是真正的所有人)。這樣一來,這筆農地就是「大姊」的遺產,而由「姊夫」與「兒子」共同繼承。(只是,一旦『姊夫』主張是受贈所得,『兒子』在訴訟上要舉證證明不是贈與,這將會是一項極其困難的事情。)
3.衍生問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配偶死亡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之一,所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所衍生「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在此情形通常也是會有的;但是,就本案例而言,這個問題並不存在,因為:
a.「兒子」不能對「姊夫」有所主張繼承媽媽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照《民法》第一0三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這是屬於配偶的「一身專屬權」(詳見101年12月26日第一0三一條之一的立法理由)。就這個案例來說......因為「大姊」生前(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不可能存在「契約承諾」給予某人或已對「姊夫」起訴行使這項權利,所以,即使「姊夫」有在多的財產,「兒子」也無法對「姊夫」主張行使這項專屬「大姊」一身專屬權利。
b.「姊夫」也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姊夫」可以對「農地」的主張?如前面所說的:這筆農地如果是「大姊」贈與給「姊夫」的,那就是「姊夫」所有,不會是「大姊」的遺產......(這時候,『兒子』對這筆農地沒有主張共同繼承的權利)。其次,若只是借名登記,真正的所有權人自始至終仍然都是「大姊」獨自一人、而成為她的遺產;在這情形,因為農地來自於她的父親所贈與,依照《民法》第一0三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納入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姊夫」就這筆農地,只能按照繼承的一般規定來與「兒子」共同繼承、分配,也沒有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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