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別人的車推出停車格,會構成強制罪?

出版時間 2018/08/11
洪姓男子將車子停在路邊停車格內,隔天要取車時卻發現因吳男將其車徒手推出,致其吃上罰單;檢方後依強制罪嫌將吳男起訴。圖為示意。設計圖片
洪姓男子將車子停在路邊停車格內,隔天要取車時卻發現因吳男將其車徒手推出,致其吃上罰單;檢方後依強制罪嫌將吳男起訴。圖為示意。設計圖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一個關於以強制罪起訴案件的電視新聞報導:「把車停在車格內......店員徒手移車紅線上,害他吃罰單」指出:台中市一名洪姓男子日前將車子停在路邊停車格內,隔天要取車的時候,發現車子被移到紅線上,並且還吃上一張違停罰單。洪姓男子憤而報警,發現這是附近店面一名吳姓男子徒手將車子推出所造成,最終,檢方依強制罪嫌將吳男起訴(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強制罪即《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這規定裡所指的「強暴」,有學者傾向於採取廣義的見解,意指一切對人有形力(相對於言語、精神暴力)的不法行使而言。
 
這廣義見解之所謂的「有形力」,包括一切使人產生不快或痛苦的力學、化學、生理或他力作用行為。依照這個廣義見解來檢視這個新聞報導所指的案例,這個案例會構成「強制罪」?如果這個案例成立「強制罪」,那下列幾種行為又當如何?

1.就現行《刑法》而言,「使用竊盜」非行雖然不會構成竊盜罪,但會不會構成「強制罪」?

行為人確實存在「有形力」的不法行使;並且,行為人就如同吳男一樣,他妨害了原所有人(持有人)行使標的物的權利。

2.告訴乃論、法定刑甚輕的「毀損」行為(指《刑法》第三五四條所定、且屬作為犯型態的毀損器物罪行)是不是也應該成立「強制罪」?

行為人確實存在「有形力」的不法行使,而且這「有形力」的程度甚至已經可以歸類到「暴力」的範疇;當然,這樣的行為更是侵害了原所有人(持有人)行使標的物的權利。

3.向被害人的住宅潑灑糞便犯行,是否應該論以「強制罪」?

行為人確實存在「有形力」的不法行使,又這「有形力」的行使也幾乎已經達到「暴力」的程度;當然,這樣的行為自然是已經妨害被害人維持住宅整潔的權利。
 
上面所舉的「使用竊盜」、「毀損」及「侮辱」三種行為類型,到底會不會成立《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強制罪」?以下就學理、司法審判實務分別說明:

1.就學理而言,即使傾向於對「強暴」定義採取廣義見解的態度,這三種情形仍然都不會成立「強制罪」

a.《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規定是《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章其中的一個罪名,又這個規定的規範目的是在保護他人(自然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檢視上面所舉的這三種行為,這些行為與壓制或剝奪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顯然是沒有關係的。

b.很顯然,上面所舉的這三種行為,都不是「對人」,這三種行為其實都只是針對「物」而為之,絲毫不存在壓制或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的內涵。

2.學理上的解釋,不會成立「強制罪」,那從司法審判實務的案例、見解來看,結論又是如何?從司法審判實務來看,更是明確,上面所舉的這三種行為,完全不會成立「強制罪」:

a.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要旨:「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

b.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要旨:「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註:被害人不在場,但事前或事後另行通知自己這樣做的目的,是要脅被害人做何事、或不做何事,兩相結合,已是壓制或剝奪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按照具體行為事實,這仍然會成立強制罪或其他罪責。)

c.9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若前已和平持有他人之物,僅單純於事後拒將該物返還,因其未對人施強暴、脅迫行為,自難以本罪相繩。」
 
結語:電視新聞報導所指吳姓男子徒手將車子推出停車格這案例,就推車行為而言,嚴格來說,已經難以稱之為「強暴」(暴行);又就算將這「推」當作是「強暴」行為好了,推車的時候,洪姓車主並不在場,吳姓男子所涉及的行為其實也就只是針對車子,並不是對「人」而為之。從學理、從司法審判實務來看,這樣的推車行為都不會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定的「強制罪」……不知您的看法會是如何?(吳姓男子成立民事上的侵權行為,這是另外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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