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狂飆躲警撞癱青年的毒蟲被判無罪 原因在哪

出版時間 2018/08/01
圖為車禍現場畫面。翻攝畫面
圖為車禍現場畫面。翻攝畫面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毒駕狂飆躲警撞癱青年,騎士闖紅燈!毒蟲被判無罪》從這標題來看,法官再一次被罵,看來是少不了的,只是實情到底如何?

這報導所指的判決,是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本文介紹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以供參考。

第一、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嫌疑事實概略
 
被告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1.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時,因發現員警巡邏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加速駕車逃離現場。

2.之後,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東外環道與139縣道交岔路口時,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操控力降低,撞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闖越紅燈左轉東外環道的許○○。

3.吳○○因此而受有頸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

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賴○○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後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而為公訴之提起。

第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罪判決理由
 
一、不是服用毒品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一定會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這個案件,被告賴○○經驗尿,愷他命的濃度為76ng/mL、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則為701ng/mL,確實可以證實被告賴○○駕駛汽車之前曾施用過愷他命,這完全沒有問題。但法律的規定:
1.不是服用毒品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一定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的處遇或處罰,不在本文的討論之內),這從《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可明白。

2.其次,《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是以行為人的行為成立第一項所定的情形為前提,因此,如果行為人服用毒品之後駕駛汽車,並沒有因為毒品的影響而致出現「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那麼,即使出了車禍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最後也不能適用這第二項的規定來處罰他。
 
二、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賴○○的駕駛行為存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本案認定被告賴○○的行為不構成被訴的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責的關鍵,就是因為無法證明他當時存在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不但無法證明被告賴○○當時存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甚至證據顯示,被告賴○○當時始終是處於安全駕駛狀態,這在判決理由裡有非常明確的證據說明:

1.依據文獻,無法認定被告賴○○存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台灣精神醫學會106年1月9日台精醫字第10600004號函亦表示:目前並沒有可靠之研究數據及法源說明尿中多少濃度會影響安全駕駛......吸食者雖有可能會影響安全駕駛,但愷他命之代謝會依每個人新陳代謝速度不同及對藥物的反應而有所差異等情......益徵抽象的愷他命檢驗數值,無法判斷被告賴○○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因為法律的規定,是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處罰條件,因此,即使存在研究數據,但因個體差異,單單依據被告賴○○的檢驗數據,其實也難以逕行認定他當時存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2.警車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可以證明被告賴○○「不存在」 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本案追逐時間約莫25分鐘,被告賴○○所駕駛之車輛,曾多次超車,試圖擺脫警方之追逐,並無任何行車不穩之情事......可以證明被告賴○○於駕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賴○○很幸運,因為科學紀錄,幫助了被告賴○○。)

3.警察的職務報告與證言,也可以證明被告賴○○「不存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本案查緝之員警謝文常、王維傑、方益利、王政哲、賀雲生,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被告賴○○當時之精神、舉止、反應,並無肌肉緊張而呈直性、陣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理行為、噁心、嘔吐、身體失去平衡、視覺模糊等狀況......。」「證人即員警王維傑、王政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追逐、發生碰撞後,並沒有發現被告賴○○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被告賴○○真的很幸運,因為警察的職務報告與證言都沒有說謊,這真實的說明幫助了被告○○。)

第二、被告賴○○對於車禍、致人受重傷,無法證明有過失責任
 
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告賴○○存在超速駕駛,因超速駕駛而肇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這個無罪判決,特別就此提出說明:
1.車禍「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賴○○並無肇事因素......。」

2.「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賴○○駕駛(汽車)駛入前揭路口之時速。」
這相當於是說,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賴○○駕駛汽車駛入肇事路口之前存在超速行駛的情形。

3.員警的證言有利於認定被告賴○○沒有超速

「證人即本案查緝之員警王維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逐過程太危險,我們後來決定讓被告賴○○離開,所以就關掉警示燈,以正常行車速度準備返回臺中,被告賴○○駕車的車速已經沒有那麼快,差不多也是時速80公里左右,但無法判斷實際車速等語......。」這也就是說,依據員警王維傑的證言,當時被告賴○○的時速已經變慢,並且無法判斷當時被告賴○○的時速究竟是多少;就算略有超速行駛,他的時速最多也只是80公里左右(再一次,員警真實的證言,幫助了被告賴○○。)

4.肇事路段,最高速限事時速70公里,被告賴○○即使遵守行車速限,仍然難以防範

肇事路段,最高速限事時速7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亦認為(略以):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若以本案路段限速70公里/每小時計算(阻力係數以0.75計算),被告賴○○依限速駕駛之煞車距離為26公尺,其必須在57.1公尺前,發現同案被告許淯淋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車禍發生,但依據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賴○○在14:26:11(末)可以預見同案被告許○○騎乘機車駛入上開入口,14:26 :13(中)發生碰撞,經依GOOGLE地圖量測,被告賴○○可預見同案被告許○○至發生碰撞之行駛距離約45公尺,顯然事發突然,即便被告賴○○遵守行車速限行駛,仍然難以防範,被告賴○○並無肇事因素......。」這相當於是說,即使可以證明被告賴○○行車時速接近80公里,但他超速行駛所增加的危險,與時速70公里來比較,顯然極為有限、甚至可以當作是不存在。也就是說,時速80公里行駛的危險程度,與法律所容許行車時速70公里的危險程度,其實可以說是沒有差異的。在這個案例裡,不但無法證明時速70公里就能避開碰撞;並且,碰撞之前時速即使是80公里,那緊急剎車之後碰撞所所造成的傷害,顯然也無法證明一定是重於時速70公里臨時緊急剎車所造成的傷害程度。

第三、被告賴○○無罪判決,這樣就確定的原因
 
這個案子,檢察官是起訴被告賴○○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這罪嫌並不是《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的案件,為甚麼檢察官不能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就這麼無罪確定了?這原因在於: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2.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並不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所指的情形;又這個判決是無罪判決、是維持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6號無罪判決的判決;並且,這個無罪判決是出於「證據不足」,完全不存在「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這樣的違法情事。一審無罪、二審維持一審無罪,被告賴○○無罪判決,這樣就確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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