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昱廷/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專職律師
近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林俊佑懷疑女兒在學校遭霸凌,竟會同兩位警察直闖幼兒園厲聲質問師生,造成老師與學童心理受創,經花蓮地檢署調查後加以起訴並請求評鑑。但依照現行評鑑制度的流程,林姓檢察官仍須經過評鑑委員會、監察院及職務法庭等重重關卡,才會受到懲處,使得不適任法官、檢察官淘汰機制議題再次浮上檯面。
現行的評鑑流程,依據《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若評鑑委員會決議有懲戒必要,在職務法庭審判前,須先送交監察院審查。但評鑑委員會或監察院的決定,都不是最終的決定,仍須以職務法庭的判決為主。就「是否有送職務法庭必要」進行重複審查只是造成評鑑委員會及監察院資源浪費及程序延宕。
當評鑑委員會與監察院之意見不一致時,更可能使案件無法進入職務法庭審理。以黃世銘案為例,評鑑委員會決議有懲戒必要並建議撤職,但監察院未通過彈劾案,引發高度爭議。
針對前述問題,本文認為應參照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修正《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使評鑑委員會的決議無須再經過監察院審查,兩機關皆可獨立做成移送職務法庭的決議,如此除可精簡評鑑流程,更可避免兩者認定不同的爭議。
雖有不同觀點認為,評鑑委員會得不經監察院而直接移送職務法庭將侵害監察院職權,可能違反《憲法》第95條及第97條。但監察院作為最高監察機關,本即可對公務人員違失逕行調查,與評鑑委員會應屬於互不隸屬的獨立關係,即使不審查評鑑委員會所做成的決定,監察院仍然可以自行提起彈劾。
況且,在現行體制下,公務員懲戒並不以監察院提出為必要。參《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即可得知。
綜上所述,移送職務法庭之決定不論是由評鑑委員會或監察院做成,最終都必須由職務法庭進行審判,並無必要在是否應移送職務法庭一事上進行雙重審查。至於移送職務法庭的機關,應採取評鑑委員會及監察院雙軌並行制,以縮短冗長的評鑑流程,確實且快速地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落實民眾對司法改革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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