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一款命,南北各不同?

出版時間 2018/07/21
台北市前議員秦儷舫利用胞姊當人頭,詐領助理補助費228萬多元,但台北地院認為秦認罪又繳回犯罪所得,判秦緩刑,北檢也不上訴,引發爭議。資料照片
台北市前議員秦儷舫利用胞姊當人頭,詐領助理補助費228萬多元,但台北地院認為秦認罪又繳回犯罪所得,判秦緩刑,北檢也不上訴,引發爭議。資料照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就秦儷舫女士在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事件,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秦儷舫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
 
秦女士所觸犯的罪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很清楚,這規定(罪名)的最輕刑度(法定本刑)是「有期徒刑七年」,既是如此,那臺北地方法院為甚麼可以僅僅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的刑罰?
 
臺北地方法院就秦女士所觸犯的這兩次罪行(持續八年,但以一屆議員任期作為一次犯行的計算標準),能夠僅僅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的原因,其實是適用了兩個減刑規定、並且幾乎都是減到可量處的最低刑度,這才能完成:

1.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秦女士既然在「偵查程序」中已經「自白」犯罪,並且就詐取所得的全部金額也已經都自動繳交國庫(判決認為: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按照這個「減輕其刑」規定,當然可以、且必須減刑(最多可減一半、即最輕可判處的刑度是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2.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刑罰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照這個規定,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說:「查被告坦承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且所貪款項有部分充作其他實際擔任議員助理之獎金,有被告、秦0芝、吳0珠等三人各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姑念被告從事政治工作多年,於政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全部犯罪所得業於犯後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刑,可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後,再依《刑法》這個規定來遞減刑罰,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的一半、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臺北地方法院這個判決,其中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適用,是否適當,或許看法各有不同……在這裡提供一個極其類似(幾乎是一模一樣的犯罪行為)、法院卻是拒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來為被告遞減刑罰的案例─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的說理來給您作參考:
 
「被告陸00雖主張其服務處開銷及聘用助理費用至為龐大,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絕未中飽私囊......惟查:被告陸00......身為直轄市議員,代表市民監督市政府並制訂相關規則,自應具有高度之法規範認知及守法意識,方足以為民表率並克盡職權......自擔任第一屆市議員之初即詐領助理費,期間長達四年,金額計328萬餘元,復於連任第二屆市議員後,再度詐領補助費,期間達二年,金額為162萬餘元,顯然並非一時失慮,乃有計畫且長期之詐領補助費,是依其犯罪情節而論,經適用前揭法定減輕事由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客觀上已無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尚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再予減輕其刑。」(臺南地方法院這個判決應該尚未確定;又判決主文是:陸00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陸00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
 
誰是誰非?一人一款命,南北各不同?臺北的案子,據說,因為檢方沒有提上訴而確定了;臺南的案子呢?陸00應該有提出上訴,上訴審承審這案子的法官恐怕要大大的頭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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