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燈泡案王景玉免死 一二審判決到底哪裡不一樣

出版時間 2018/07/07
犯下內湖小燈泡命案的兇嫌王景玉,二審日前再判無期徒刑,但與一審判決理由並不相同。資料照片
犯下內湖小燈泡命案的兇嫌王景玉,二審日前再判無期徒刑,但與一審判決理由並不相同。資料照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王景玉判免死理由曝光,這次與《兩公約》無關」報導:

「犯下內湖小燈泡命案的兇嫌王景玉,一審法官以《兩公約》不得對精障者判死為由,僅判他無期徒刑。」

「二審法官認為,王景玉當街殘殺三歲女童,屬《兩公約》情節最重大之罪,但認定他犯案時辨識行為能力因思覺失調症病發而顯著降低,因此依《刑法》19條減刑,僅判他無期徒刑,但法官也認定他再犯可能高,因此另附加刑後監護五年的處分。」

下文是這兩個判決的摘要(與簡介),又其判處無期徒刑的根本法律理由,如次:

1.士林地方法院:精神障礙者,因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已經生效的《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的規定與有權解釋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因此,依照我國現行法律,不得判處「死刑」。

2.高等法院:精神障礙者犯案時存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精神狀態程度,據以減輕其刑之後,因最高可處刑度已經不是死刑,所以不必再適用《兩公約》。

第一、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

士林地方法院依據被告的診療紀錄、鑑定意見及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是「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的患者,判決的結論是這樣說(極簡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各種正性、負性症狀,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而屬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105年3月28日行為時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沒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適用

士林地方法院雖然認定被告行為時(犯案時),因為「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但同時也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他「確實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性本質及現實中殺人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後果、制裁」,所以他的「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要與常人無殊」,並沒有因為這個「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以也沒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因此,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適用。這判決所持的理由是(摘要):

1.「被告既知行兇遭查緝或逮捕後,菜刀會被沒收及將無法再使用機車等情,因而做出另行購買菜刀行兇及將機車停回住處等舉動,堪認其於案發時對於其所要實行之行為係法所不許之殺人犯行,及行兇後自身必須面對法律制裁等節,均知之甚明,是其於『行為時顯然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2.「自被告對行兇前預備買刀、尋找目標過程、路線、行兇手段等案發細節,記憶均屬清晰;為達其殺人之目的,刻意選擇幼小、無反抗能力之女童為目標;並為避免行兇前即遭人阻止,尚刻意戴口罩防止遭他人辨認;在西湖國小圍牆遇人質問時,亦知隨即迴避旁人之監督,暫將菜刀藏放於路旁,待無人注意之際始取回以預備行兇等節,可認其對行兇過程均經內心謀劃、算計,行兇前後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及將想法轉化為行動等肢體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知選擇最適對象、時機,等待無人注意之際,猝然擊殺選定目標,自『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3.「被告雖有缺乏組織性或欠缺系統性之妄想症狀、疑似有聽幻覺產生自言自語行為及相較以往呈缺乏工作、社交意願之負性症狀,而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人,被告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基於上述妄想之驅動所為;惟被告於行為時既可清楚認知其行兇前後預備買刀、停車、延遲等候、尋找下手對象、規避監督等過程細節,已徵其確實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性本質及現實中殺人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後果、制裁,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要與常人無殊,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三、依照我國現行法律,法院不得對罹患思覺失調症的被告科處死刑,所以只能科處被告無期徒刑

士林地方法院雖然認定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規定的情形,而沒有這個規定的適用;但認為依照我國現行法律,我國法院不得對罹患思覺失調症的被告科處死刑,所以只能科處被告無期徒刑。判決所持的理由是(摘要):

1.「我國透過國際法上單方行為之承諾,以自課義務之方式,使我國受到兩公約之國際法拘束。」

a.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我國而言,具有國際法上的拘束力。因為,「我國透過國際法上單方行為之承諾,以自課義務之方式,使我國受到兩公約之國際法拘束。」

b.雖然,「我國於56年簽署兩公約,98年5月14日批准,並將批准書囑託友邦替我國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存放,惟聯合國秘書處於同年6月15日將我國批准書退件,條約締結程序未完成,故學說通說認為因無法肯認我國已有效締結兩公約,所以兩公約對我國不具國際法法源上之拘束力。」然而,「國際法上義務之建立並非以條約締結為唯一途徑,亦可透過承諾之單方行為,即國家可以透過承諾來自課負擔特定行為的義務。國際法院在紐西蘭控告法國之核武測試案(ICJ Rep-orts 1974,457《472》中表明:『承諾,從信賴保護之觀點出發,毋庸相關國家之接受,只要承諾之國家表示出其有負擔義務之意志,就具有法拘束力。』亦即承諾可以對於表示承諾之國家,單方建立國際法拘束力。」

  c.判斷這「承諾」成立與否的關鍵,在於「該意思表示須有法效意思,而非單純之政治聲明,承諾的機關必須是有權代表國家之國家元首或外交部長。」就兩公約的「承諾」而言,「馬英九總統於西元2011年3月24日參加第26屆澳洲及太平洋地區監察使年會時,已公開表示我國願意加入兩公約,願意承擔兩公約義務之意志,該法效意思已臻明確,而構成國際法上之承諾。」所以,「縱批准書被退件,締約程序未完成,仍不能阻止我國透過國際法上單方行為之承諾,以自課義務之方式,使我國受到兩公約之國際法拘束。」

2.「公政公約」之監督機關「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的權威解釋或意見,也是條約解釋(適用)的法源

a.雖然,「『經社理事會1984/50號決議』及『人權委員會 2005/59號決議』均屬以聯合國憲章為法基礎之人權保障體系,只拘束聯合國之會員國,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故僅受兩公約之拘束。」

b.但是,「自『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1995年、2008年對美國、日本國家報告之結論建議、個人申訴案及我國102年國家人權報告結論建議意見第57點,均明確宣示不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之旨。因此根據『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政公約第6條第5項不得科處死刑之範圍,應已從未滿18歲者與孕婦之外,擴張及於精神障礙者,公政公約之監督機關『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之權威解釋或意見既為條約義務的法源,我國因承諾而自課公約義務,自受此國際法之拘束,亦因兩公約施行法之施行,而使上開解釋具有內國法效力,當拘束本院。」(這裡所指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下的『人權委員會』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其實是兩個不同的委員會;判決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才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監督機關。註1.)

3.兩公約施行法的國內法效力

依據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所賦予之內國法效力,「對精神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均不得處死刑。」

4.《刑法》第63條規定意旨

參照《刑法》第63條規定意旨(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被告有不得科處死刑之限制時,法院在科刑時,只能科以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自由選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二、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理由摘要
 
依據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王景玉殺人案件新聞稿,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的判決理由,是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結果(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似乎』與兩公約、兩公約施行法無關;其實,既已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減刑後的最重刑度是無期徒刑,自無須再引用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
 
一、鑑定人拒絕回答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時(犯案時)被告是否存在這規定所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問題,鑑定人在精神鑑定報告中(描述了兇嫌光怪陸離的精神症狀之後)其實是拒絕回答的。就鑑定人拒絕回答這個問題而言,鑑定人是正確的回應:

1.刑法第十九條的立法理由明示:

a.「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b.「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c.「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2.司法審判實務的見解,如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

  a.「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b.「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二、被告犯案時存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的精神狀態

在鑑定人拒絕回答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下,承審法官(合議庭)根據鑑定報告描述的資料(描述了被告光怪陸離的精神症狀)、被告的診療紀錄、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因為存在「思覺失調症」的「精神障礙」,而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精神狀態下,觸犯這重罪(屬《兩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判決所持的理由是(摘要):

1.「被告因受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是『四川人』,認為並無中華民國存在,自己不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其主觀上認識與理解法規範之能力,顯然處在非現實的自己國度(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的國度),而與客觀的現實生活脫節(現實為中華民國)。」

2.「被告行為時固然知道殺人是違法行為,但也同時認為自己是『堯』,可以不受我國法律制裁,其對於整體法秩序之認知與理解,出現價值體系的重大衝突對立。可見被告殺人行為並非完全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顯然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固著妄想所支配,行為時無異於思覺失調症之半個『俘虜』,並非意思完全自由之人。」

3.「被告此種違法性認識偏誤,係因其生理因素之思覺失調症所造成,自無迴避可能性之可言,欠缺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之正當性。」

4.綜上,「被告行為時關於犯罪動機、行兇對象及犯罪手段等之認知與理解,均『明顯』係受精神障礙之妄想與偏邏輯思考影響,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意思之精神狀態,自難評價被告行為時認識其殺人行為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辨識能力,並無明顯減低。足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確有較正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法官(合議庭)依法扛起了判斷行為時(犯案時)被告「心理」狀態的責任之後,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1.「被告以兇殘手段,在街道上隨機殺害年僅三歲、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女童,依其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固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但此僅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

2.「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上限為無期徒刑。」
 
註1.

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公政公約』係於一九六六年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於一九七六年生效,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 Committee),係依『公政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所設置,負責公政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另『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則係經社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於一九四六年決議設立(二00六年為聯合國大會決議所設立之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所取代,以下仍以『人權委員會』稱之);是『人權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不同。又『經社文公約』之監督及執行機構,原為經社理事會(經社理事會就各締約國及專門機關提出有關人權問題之報告,得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但經社理事會於一九八五年決議另外設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來負責。而上開2005/59決議係於『經社文委員會」成立後『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解釋,並非上開二委員會所為,上訴意旨以『人權委員會』上開2005/59決議第七項為『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云云,為不足採。」
 
註2.

第十六屆會議(1982年)「人權事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生存權(《公約》第六條)」之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項),各國宜予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為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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