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報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前視導王玉升所涉收取4000萬元佣金之貪污犯嫌,一審判13年,二審判無罪,引發社會譁然。
一、起訴事實極簡摘要
檢察官起訴王玉升涉犯貪污罪嫌的極簡摘要如次:
1.王玉升明知黃○○、張○○於98年10月13日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的行為違法。(檢察官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本質是『神明會』,並無共同祭祀祖先的事實,現派下員與設立人並無血緣關係......。)
2.明知上述的違法事實,王玉升仍於99年間與被告李○○約定共同仲介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用以獲取仲介佣金。(王玉升於99年09月間,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表示她具有公務員身分,不便以自身名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約定由李○○出面簽約,一同仲介販售土地)。
3.王玉升於102年2月間晉升視導職務,重新接任承辦汐止區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等相關業務。王玉升、李○○知悉如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建設公司必將要求提出派下全員證明、規約等相關證明文件(先前98年間規約備查申請案均遭前承辦人吳○○予以駁回);重新接辦祭祀公業業務之後,王玉升(與李○○)認為可以利用具有審核權限的該職務來(違法)審核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規約備查,用以順利取得買賣土地價金差價的不正利益(仲介佣金)。
4.王玉升、李○○二人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由王玉升於102年5月間出面告知蔡宏昇,要求蔡宏昇將101年12月2日派下員大會訂定的規約送至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王玉升可依職權通過規約備查案,以利後續土地買賣及過戶程序的辦理,並有意藉由這種『違背職務』的方式,取得先前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中所約定的買賣價金差價。」蔡宏昇......於102年5月31日在未告知其他派下員的情形下,依王玉升的指示,持不實的管理暨組織規約、會議紀錄等文件,遞件申請規約備查案......。
5.王玉升、李○○於102年5月底、6月初,透過殷○○向不知情的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公司)實質負責人羅○○洽商後,表示有意願由欣○○公司以6億15○○萬元購買「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102年7月底某日之後李○○陸續以土地整合佣金費用的名義,向欣○○公司領取相關費用後,分別交付與王玉升......等人。
依據上面的簡介,檢察官的起訴事實,關於王玉升貪污犯嫌部分可以極簡說明如下:102年2月間晉升視導職務、重新接任承辦(主管)汐止區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等相關業務的公務員王玉升,藉由審核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備查的違背職務行為,於102年7月底某日之後,順利收受蔡宏昇所給付不正利益,觸犯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二、可能觸犯的法條(罪名)
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嫌部分,王玉升可能觸犯的法條有三(如果成立貪污罪,會是這三個罪名中的其中一個)
1.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簡稱「違背職務受賄罪」,用比較白話一點的用語來說,是指具有特定職務(包括主管或監督某特定事務)的公務員,以違背這職務上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特定」行為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2.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簡稱「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用比較白話一點的用語來說,是指具有特定職務(包括主管或監督某特定事務)的公務員,以不違背這職務上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特定」行為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3.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的「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簡稱「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用比較白話的用語來說,是指具有主管或監督某特定事務的公務員,在收賄、收取回扣等其他特定貪污罪行之外,利用這主管或監督職務機會,直接或間接來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得到不法利益(例如:監獄管理員,具有崗哨及舍房戒護業務......利用這戒護職務上的機會,販賣煙酒,謀取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以上三個罪名的成立,均以收受的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行為人的(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為要件,例如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三、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的認定
高等法院的判決認為二所指的這三個罪責都不成立(極簡摘要;取自新聞稿):
1.同意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的行為,是只能作形式審查、依法應為的「職務上行為」。
2.王玉升、李○○之所以可以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系爭21筆建成段土地予與欣○○公司後,可獲取出售該土地價金差額的利益,是依據李○○於99年10月1日與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簽訂土地買賣授權書的約定而來(王玉升當時並沒有承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這與王玉升於102年6月4日簽會同意備查規約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3.因為1與2,所以王玉升所涉及的行為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罪......也不成立檢察官所沒有提到的圖利罪責。
四、本文對於無罪判決的疑問
對於高等法院判決的認定,本文的問題是:
1.「明知」黃○○、張○○於98年10月13日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的行為違法,竟「主動」出面告知蔡宏昇、「要求」蔡宏昇將101年12月2日派下員大會訂定的規約送至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她可依職權通過規約備查案......。這樣的行為與違背職務上應『不作為』義務,而為『特定』行為(來收受不政利益),似乎是吻合的。伸言之,核可「規約」備查,雖然沒有違背職務;但主動出面告知蔡宏昇、要求蔡宏昇聲請備查規約這樣的舉動,則是違背了她職務上的義務。這樣的論述如果是正確的,那麼,王玉升可能就觸犯了「違背職務受賄罪」。
2.其次,判斷是否該當於「違背職務」這個犯罪構成要件時,如果不可以將王玉升那「主動」出面「告知」蔡宏昇、「要求」蔡宏昇將101年12月2日派下員大會所訂定的規約送至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這個行為事實考慮在內,並因「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備查案只能作形式審查(在程序完備之下,王玉升依法只能簽會核可備查),而不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接續要問的事是:她這樣的行為是不是仍會該當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因為李○○於99年10月1日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所簽訂的土地買賣授權契約,如果沒有這個後續的「告知」、「要求」......「簽會核可備查」等行為,王玉升能得到這些利益?王玉升能得到這些利益,與這主動出面告知、要求......簽會核可備查(職務上行為),能說沒有對價關係,而不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3.再退而言之,王玉升要求這些利益真的就只是根據李○○於99年10月1日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所簽訂的土地買賣授權契約(也就是簽會核可備查規約的職務上行為,這個核可行為的本身,與所得到的這些利益確實沒有對價關係)。接下來要問的事是,王玉升「明知」黃○○、張○○於98年10月13日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的行為「違法」......卻本於所主管的事務,主動出面告知、要求蔡宏昇申請備查「規約」,而讓仲介土地買賣得以順利進行、最終可以得到原本所不能得到的這些仲介利益,這樣的行為歷程(不包括簽會核可備查行為)與二之3所指的「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一定不吻合?(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沒有對價關係,所以就這個部分也認定無罪。)
五、結語
王玉升、李○○之所以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系爭21筆建成段土地予欣○○公司後,可獲取出售該土地價金差額的利益,就只是依據99年10月1日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李○○所簽訂的土地買賣授權書而來?這「土地買賣授權書」如果不與王玉升後來主動出面告知、要求蔡宏昇申請備查「規約」的行為相結合,王玉升等人能得到這些利益?判斷本件是否構成犯罪的時候,真的能將「土地買賣授權書」獨立於主動告知、要求……及「102年6月3日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系爭規約」等行為之外,進而認為「102年6月3日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系爭規約」這些行為與獲取出售該土地價金差額的利益「無對價關係」?這或許值得再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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