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大教授陳炳輝:依法論法 談教育部對國立大學新任校長之聘任權

出版時間 2018/05/15
行政院前院長張善政(左圖)與前副總統呂秀蓮(右圖,資料照片)發共同聲明,籲教部速聘管中閔任校長
行政院前院長張善政(左圖)與前副總統呂秀蓮(右圖,資料照片)發共同聲明,籲教部速聘管中閔任校長

陳炳輝/台大特聘教授

前副總統呂秀蓮與行政院前院長張善政前(13)日發表共同聲明,建言教育部依《大學法》規定聘任管中閔,聲明中表示,「針對5月12日台大校務會議決議,建請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第9條規定,予以聘任。」並在其聲明中,呂前副總統在比較公私立大學的辦法後,認定台大選出校長後,教育部只有聘任無核准之權。
 
若參照法條與其文意,《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而該條第4項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乍看之下,確如呂前副總統所言,教育部對於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並無如同私立大學校長之聘任,有核准之權。但事實是如此嗎?
 
但從法律體系的規定,並非如此解釋。私立大學校長聘任權在私校董事會,對此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明定,校長由學校法人聘任之。但有關私立大學校長的聘任,《大學法》第9條第4項賦予教部「核准權」以做監督,故私立大學的校長需經教育部核准後才能聘任;至於公立大學校長,因為《大學法》第9條第1項明定其聘用權就是在教育部(新任公立大學校長……由教育部聘任之)因此教育部就有核准或不聘的權力。
 
另外,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參釋字第382號解釋案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27號判決)。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司法院院釋字第269號解釋)。
 
因此依《大學法》及釋字第382號解釋,國立大學是教育部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將教育部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國立大學執行之,這是委任授權。而私立大學則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利的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將教育部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私法人即私立大學辦理。
 
從上所述,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這是私法人的行為。而國立大學組成之「校長遴選委員會」是臨時性的組織,由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經過民主程序,提供校長人選供教育部聘任校長時參考之用,聘任權在教育部。就如同大法官的提名一樣,先成立臨時性組織之「大法官遴選委員會」,提供人選供總統提名大法官時參考之用,但提名權仍在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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