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嘉欣/律師
價值新台幣近兩億元的二千坪土地,引爆了宜蘭縣政府與救國團隔空交鋒的漫天烽火,代理的陳縣長重砲痛批盜國,自居受害弱勢的救國團則高呼違憲亂紀,兩者的口水淹沒媒體版面。
宜蘭縣政府主張,這十三筆土地的來源大有問題,產權頗有爭議,地政機關僅是為更正登記。
先來舉個簡單的例子:2012年馬先生以旋風狂掃之姿輕取大選,贏得連任執政機會,小明對於房地產景氣的信心回穩,因此與大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了A、B兩塊土地,準備了買賣契約、完稅證明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時,不知地政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的公務員是因為馬先生獲勝太過興奮,還是恐懼大選後景氣可能持續探底,竟然誤把A土地登記在即將與小明仳離的配偶小花名下,僅將B土地登記為小明所有,離婚後二年,小明發現登記錯誤,便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土地登記錯誤,實務上,尤其經常發生在祭祀公業、神明會以及國民政府清查日據時代土地並進行總登記等情況,派下員或繼承人等後代發現祖先的土地疑似不翼而飛時,即會主張登記錯誤而為更正申請。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而所謂登記錯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登記錯誤如果是基於:「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在土地尚未因買賣、贈與、信託等法律原因而移轉予第三人前,仍在原來錯誤登記人名下,以上開例子而言,仍為小花所有,小明若能夠提出原買賣契約、資金明細、完稅證明等文件,地政機關審核後,可以報請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地政局)查明並予以核准,塗銷小花的所有權。
被塗銷土地所有權之人(前例之小花)縱然以《土地法》第43條而主張「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錯誤或疏漏之登記,並無法受到此項規定的保障。
至於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其違憲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號業已做成:「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4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之解釋,也就是並不違憲。
爭執沸沸揚揚,卻只淪為顏色及意識形態之爭。
實際上,若該價值近二億元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發現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的錯誤,查明之後,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地政局核准,並進行更正,是有法律依據而非救國團所稱強取豪奪與民爭產。
該更名登記為不利益於原登記名義人(上例之小花或救國團)之行政處分,救濟之道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另為民事確認之訴,而不是訴諸媒體喊冤。正義是在法院,改判不由輿論。
至於違憲之說,早在94年6月3日解釋作成時,大法官就說過土地登記規則之更名登記並不違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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