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嘉欣/律師
A建設公司於100年1月出資興建「美麗生活大廈」一棟,工程完成率約達百分之九十,然即將完工之際,因瀕臨金融海嘯,資金週轉不靈,導致工程停擺,為了度過暗黑的投資失利困境,乃於102年1月將「美麗生活大廈」及土地以四億元(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本體約值一億元、土地則價值三億元)出售給B建設公司,並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B建設公司,B建設公司隨即投入興建事宜,又是變更設計、又是召集工班、又是找來監工,還不惜鉅資更換過所有衛浴設備、基本裝潢等。
就在103年1月終於順利完工,即將申請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竟然出現晴天霹靂。
民事法院執行處的書記官、執達員大舉揮軍,在「美麗生活大廈」貼上查封的封條,還告誡B建設公司在場的人員嚴禁撕毀封條及禁止處分等,B建設公司的負責人頓時傻眼,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才得知剛完工的大廈早被法院囑託查封登記。
一切的緣由都是負債累累的A建設公司。
只因為「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B建設公司雖然支付了一億元購買「美麗生活大廈」的建物,甚至還兢兢業業的協助加工,大幅提升及增加建物的價值,但該建物的所有權還是歸屬於A建設公司。
也就是說,從100年1月至103年1月,A建設公司四處借款調頭寸,這些債權人雖然明知道A建設公司早已囊空如洗,是個空殼公司,但反正可以把執行的腦袋動到「美麗生活大廈」上,只要取得執行名義,就可以聲請查封「美麗生活大廈」,並予以拍賣求償。
那麼,B建設公司該怎麼辦?對執行方式聲明異議,還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什麼樣的救濟途徑,都只會換來下級審法院謹遵循最高法院向來「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見解,而白白繳納裁判費及徒增程序勞費,換回「駁回」的主文。
持續拘泥於最高法院見解,對於目前易手頻頻的建築業現(慘)況,真的是公平的嗎?
只是僵化而僅求不出錯不被上級審撤銷的適用法規、判例,對於已經損失慘重的當事人而言,正義,豈非如飄零的風中花絮?
B建設公司與A建設公司簽訂了買賣契約,支付了全部的價金一億元,取得了「美麗生活大廈」事實上的處分權,還簽訂了承攬契約找來設計師、工班日夜趕工,卻因為A建設公司的爛尾債務,而全成為夢幻泡影。
面臨「美麗生活大廈」即將拍賣,B建設公司竟然只有居於使用人地位而再出一億元(甚至高於一億元)的拍賣價格買回,或是兩手一攤低頭認虧忍氣吞聲等兩種路途。
倒了一家A建設公司,卻也拖累另一家B建設公司面臨破產。
司法,真的是為人民而存在?是解決紛爭或製造更多問題?上級審向來見解真的無法撼動?還是,無心也不須多思索?不合時宜或顯不公平,難道,要繼續存在嗎?
【參考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是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買受人僅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尚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而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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