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炫中/律師、台灣高等法院前法官
近日高雄發生員警與通緝犯對峙,員警開22槍還擊,通緝犯中彈身亡的社會新聞,也讓《警械使用條例》是否合理及正當防衛如何認定,再度成為全民關注的焦點。大眾普遍將《警械使用條例》及正當防衛劃上等號,其實有所誤解,因為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依該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已無違法,與該行為是否為《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並無必然關聯。
依筆者擔任刑庭法官時核發搜索、監聽票之經驗,其實員警若事先已掌握線報知悉疑犯可能持有槍械或有高度危險性,往往會有周密的安排,亦即盡量讓疑犯在沒有機會拿出槍械或離開交通工具的情形下,一舉制伏,避免疑犯抱持玉石俱焚的心態,貿然開槍或開車衝撞,對員警或無辜社會大眾造成傷害,如此作為讓人激賞。
然而少數情況,則是警方在臨檢或盤查時偶然發現疑犯持有管制物品或具有通緝犯身分,此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之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然而,很多疑犯並非善男信女,往往不待員警開口,即悍然以車輛衝撞或刀械攻擊員警,此時若不讓員警反擊,實不合理,應該支持員警有使用槍械之權利。
但是若疑犯只是逃跑,員警使用警械之方式,即有討論空間。最高法院曾在個案中認為員警開槍射擊逃跑嫌犯,為執法過當,而招致社會批評。然而筆者必須直言,最高法院之判斷有其法律上之論據,依該案法院認定之事實,疑犯當時雖有倒車拒捕之舉動,但並無駕車對員警衝撞或攻擊之動作,且係以順時針方向倒車欲往聯外道路行進,並繞過左側車門旁之員警而急速駕車駛離現場,員警站立於開啟之駕駛座左側車門外,事實上並無遭碰撞或拖行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並未遭受實際之傷害等情況,而認為員警依當時情況雖得使用槍械,惟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採用侵害較小之方式(例如開槍射擊車輛之輪胎,或先避開車輛再迅速透過警網圍捕疑犯等),卻疏於注意而射擊疑犯腿部致死,因認員警所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且已逾越必要程度而有疏失。
持平而論,官兵抓強盜天經地義,但員警的職務,在於抓捕疑犯受審,並非制裁,因此,若非疑犯之行為已危及員警或人民之生命、身體,仍應盡量在不危害疑犯生命權之前提下,為逮捕之行為。讀者或許會質疑,這樣形同鼓勵疑犯逃跑,而且增加員警的負擔,然而法治國家的可貴與精神不就在保障被告有到庭受審的權利。
文末,引用作家王鼎鈞先生文章的一段內容「做事要耐煩,做好事尤其如此。做壞事的人往往自知理屈,能忍受一切盤根錯節之;做好事容易因理直氣壯,而慷慨負氣,以致人間好事多磨」。員警執行公務,犧牲奉獻,值得我等支持與尊重,然而,被告在未經定罪前,仍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在疑犯單純逃跑之情形下,員警捉捕時仍應依比例原則,適當使用警械,以符合《警械使用條例》或正當防衛之規定,以確保行為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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