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往函/執業律師
復貴報107年01月29日「健保新條文 強制車險理賠 爆道德爭議」一文,文中認為去年11月底三讀通過《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汽車交通事故之「代位求償條款」請求權人,由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轉成「保險對象」(即車禍受害人),造成重複求償之不當得利道德風險,筆者認為此種說法恐誤解該條修法意旨。
由體例上觀察,《健保法》之目的在規範健保署、醫院及被保險人三者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保險人(受害人)得否要求第三人(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則非《健保法》之規範範圍,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第七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故原文中認為受害者就醫後可再向保險業者求償有不當得利之疑慮乃《強汽法》之規定,而該項請求實為《強汽法》之立法目的,旨在民眾遭遇交通事故時能先獲得最基本保障,與《健保法》無涉。
由修法文字上觀察,《健保法》第95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該條文用詞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受害人既未有給付如何請求強汽險保險人償付,可見該條文應係「(健保署)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健保署之)給付」,原文中稱此為金管會官員之解釋,若非該官員故意扭曲法律條文之適用,就是該官員確實看不懂法條之設計,號稱在學期間修過商事法就能勝任金管會主委的的顧主委,是否該加強內部官員之法律素養?
原文中又稱「去年11月《健保法》意外闖關,金管會錯愕」,然查立法院公報「第9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106年5月18日),在立法院衛環委員會中審查《健保法》之相關規定,當中列席官員有金管會保險局副組長,於委員會審查中查無發言紀錄,委員會審查完畢後到三讀中間又隔半年之久,竟然還對三讀通過表示錯愕,行政官員在立法院修法時怠於表示意見,事後又曲解法律規定之行為才讓民眾感到錯愕。
本次修法之緣由係原《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故發生重大公安意外(近年來之高雄氣爆或八仙塵爆)健保署支付醫療費用後,如第三人無強制投保責任險義務則健保署依法規無法向實際應負責任第三人或保險公司求償,龐大醫療費之支出由健保署全部承擔形同全民買單,故學界早已不斷呼籲要求修正《健保法》第95條「代位求償」限制之規定。
觀諸本次修法之立委提案說明與審查時之修正動議,主要目的應係放寬健保署之代位求償限制,原條文有關公共安全事故代位求償規定新增後段文字「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可見係欲在原法規基礎上放寬限制,本次修法雖未能如學者建議般全面回歸保險代位之規定,但在健保財務衡平及責任分配上亦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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